“一夜情”?就是卖淫——女青年状告公安局败诉!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308行初257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96年4月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黄慧,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琪,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罗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K317268899。
法定代表人于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慧,该局民警。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解放路**大院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2689J。
法定代表人徐文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虎洲,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肖小菲,该局民警。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以下简称罗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慧、邹琪,被告罗湖分局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虎洲、肖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湖分局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在罗湖区XX超市XX区XX房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构成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4日。”
原告诉称,一、原告不存在卖淫的行为与事实。2019年11月8日晚,原告接受朋友陈某某的邀请,前往太平洋休闲超市就餐、娱乐消遣,期间认识刘某,后与刘某在醉意下你情我愿发生性关系,期间二人从未谈及金钱交易或者给付财物。原告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与陈某某沟通方得知,彭某某曾与林某某谈及过金钱交易。原告与彭某某并不熟悉,是朋友陈某某邀请其参加饭局和酒会,原告对彭某某曾与林某某之间的交谈或交易一无所知,原告与刘某之间是你情我愿的一夜情关系,并不存在任何性交易行为,不构成卖淫。原告主观上没有卖淫的意思表示,与刘某从始至终未谈及金钱交易,亦未实际给付金钱、财物,因此,双方之间的性行为属于成年男女间正常的一夜情关系,应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调整范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被告罗湖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两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1.被告罗湖分局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原告被提审长达十个小时以上,办案民警存在长时间侮辱人格、踢等行为,威胁、引诱原告承认卖淫事实,并签署相关笔录;2.仅有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告罗湖分局仅依据其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原告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尚未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更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三、被告罗湖分局未依照法定程序传唤以及通知家属,程序不合法;四、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违法人员系彭某某与林某某,但该两人均未被拘留、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罗湖分局作出的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复决字[2019]3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罗湖分局辩称,一、被告罗湖分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卖淫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23时许,在罗湖区XX超市XX区XX房内,以性交的方式向同案违法人刘某卖淫。后于11月9日凌晨2时许在上述地址被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原告卖淫所使用过的避孕套一只。以上事实有原告,同案人刘某、陈某某、郭某某、彭某某、林某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罗湖分局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先明知发生性行为以金钱为媒介,主观上已经与介绍人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客观上实施了卖淫的违法行为;二、被告罗湖分局履行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民警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后,因原告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办案民警无法通知家属,以上情况由莲塘派出所两名办案民警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予以书面注明。因此,被告罗湖分局履行了通知原告家属的法定程序。被告罗湖分局对原告进行询问前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前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向原告进行告知,询问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将原告送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后及时将原告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原告家属;三、原告卖淫的违法事实认定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实施卖淫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原告本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同案人的指认、现场缴获的物证、民警的查获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四、原告所称“被不公平处置、恶意针对”的情况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相符。本案涉嫌介绍卖淫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被告罗湖分局莲塘派出所抓获,11月22日已被被告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彭某某系怀孕妇女,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目前处在取保候审期间。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罗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罗湖分局下辖莲塘派出所民警在罗湖区XX超市XX区例行检查时,发现XXX房、XX房两对疑似卖淫嫖娼的男女。民警依法口头传唤4人至莲塘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治安拘留,莲塘派出所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原告拒绝向民警提供家属联系方式。
原告称,“阿芳”叫其一起去卖淫,“阿芳”说一定有酬劳,但具体多少钱还没说,其与刘姓男子系第一次见面,在325房发生了性关系,自己准备了避孕套。陈某某,微信名“芳芳”称,林某某打电话请其去太平洋休闲超市陪客人喝酒吃饭,姐妹“小容”也一同过去,林某某让其与小容陪现场的两位男子发生性关系,并称会各给1500元,其与一名男子进入XX房发生性关系,“小容”与另一名男子进入325房。刘某称,其与朋友郭某某去太平洋休闲超市吃饭喝酒,“阿刚”安排了2名女子陪酒,后其与其中一名女子进入325房发生性关系,其没有支付钱款,是由“阿刚”支付嫖资,大约2000元。郭某某称,其来深圳出差,朋友林某某安排去XXX桑拿中心嫖娼,由林某某支付了嫖资。彭某某称,2019年11月8日下午,以前的客户朋友林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介绍两名女子晚上去陪北京来的两位朋友吃饭喝酒,并且叮嘱不要让女子向他朋友提钱的事,其联系了“芳芳”,并让她再找一名女子一同前往,其将“芳芳”的电话给了林某某,让林某某和“芳芳”联系在太平洋休闲超市门口接应。林某某称,其与郭某某是大学校友,郭某某与刘姓同事一起来深圳出差,其通过一个叫“阿林”的女子找两名女子去陪他们吃饭陪酒,“阿林”在微信里讲陪过夜每个人2000元,钱可以第二天再给。
同日,被告罗湖分局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罗湖分局遂对原告作出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对同案人刘某、郭某某、陈某某也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对彭某某涉嫌介绍卖淫案立案侦查,因彭某某系怀孕妇女,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被告罗湖分局将原告行政拘留及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原告家属。
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深公复决字[2019]3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原告)》《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刘某)》《询问笔录(郭某某)》《询问笔录(彭某某)》《询问笔录(林某某)》《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告知笔录》、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湖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具有履行本辖区内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综合原告、刘某、郭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彭某某的介绍下,于2019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在罗湖区太平洋休闲超市三楼按摩区325房为刘某提供性服务。原告主张,其未有卖淫的意思表示以及未实际收取金钱。本院认为,原告和陈某某的笔录证实,原告对于与陈某某一同去提供性服务的目的清楚,且陈某某也明确告诉原告会有金钱交易。刘某、郭某某、林某某、彭某某的笔录也可以相互印证,彭某某与林某某已经谈妥嫖资为每人2000元,第二天支付。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观上有卖淫的意图,且通过金钱交易向刘某提供了性服务,原告实施了卖淫的违法行为。被告罗湖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罗湖分局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量罚适当。被告罗湖分局对原告的传唤程序合法,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执行拘留前告知了原告家属,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罗湖分局作出的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复决字[2019]3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也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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