逝者骨灰失窃 家人空拜六年——法院支持逝者亲属对公墓管理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逝者骨灰失窃 家人空拜六年
——江苏滨海法院支持逝者亲属对公墓管理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时间:2021年07月19日
作者:刘圣磊 陈雷 栾海洋
来源:中国法院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文链接: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7/id/6157866.shtml
庭审现场视频截图
导读
在大家的印象中,“盗墓”一般是为了盗窃珍贵的墓葬文物。然而,江苏省滨海县某公墓里爆出的一起“盗墓”案件中,盗贼却是偷走了逝者的骨灰,再向公墓管理人敲诈勒索。而墓地管理人在明知骨灰失窃的情况下,秘而不宣、守口如瓶。死者家属在事发多年后才知道,自己一直对着空墓祭拜,在精神上备受打击。经多次协商未果,死者家属诉讼至法院。滨海县人民法院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充分利用现行法律法规,依法判决公墓管理人郭某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判决后,法官向当事人充分释明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要旨,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骨灰被盗6年哀思寄托空处
“你把我这个事情一直隐瞒这么多年,让我们全家对着空墓穴祭拜,你的良心和道德哪里去了?”这是逝者家属吴某对郭某愤愤不平地讲的话。
2009年郭某与当地社区达成协议,由郭某接管当地公墓,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吴某的妻子丁某因病去世后,吴某在2011年清明时花4600元在郭某经营管理的社区公墓里购买了一块墓地,用于存放其妻子的骨灰以方便祭奠。
2014年12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翻墙入院,撬开墓碑的水泥盖,盗走了丁某的骨灰,事后还打电话给郭某,称只要郭某拿出3万元钱,就可以把丁某的骨灰还回来。郭某未答应盗墓者的要求,并选择了报警处理。
然而,事情一直没个着落,眼看骨灰一时半会儿也找不回来了,郭某心里盘算者怎么收拾残局。他没有将骨灰被盗的情况告知吴某一家人,在骨灰还没有找到的情况下,重新将墓地外观用水泥修复,使得墓地从外表看起来与原来一模一样。
对此事毫不知情的吴某一家人,不仅每年缴纳墓地管理费,还每逢重要时节都会前去墓地祭拜,一家人对着丁某的墓碑说说心里话,以解亲人的思念之苦。几年下来,他们没有发觉墓地有任何异样。
时间一晃到了2020年1月,因政府建设用地需求,要将公墓搬迁到其他地方。眼看事情难以再继续遮掩下去,郭某这才告知吴某,丁某的骨灰已经于2014年被盗。吴某一家人得知真相后,情绪崩溃,想想自己对着空墓祭拜了6年多,气愤难耐!
亲属诉至法院要求精神赔偿
吴某妻子的骨灰被盗瞒了6年的事情,在当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村委会多次组织吴某与郭某对相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谈妥。吴某及其4名子女遂将转让公墓管理权给郭某的社区及郭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但郭某认为,自己是墓地经营的承包者,不是墓地看管人员,所收取的费用是因为墓穴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收取的是墓地占有使用费,而不是管理费。郭某认为自己不是侵权人,骨灰是案外人窃取的,自己当年案发时已经报警处理。同时,郭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是5万元,而且应由偷盗者来承担,自己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赔偿。
而社区则认为,案发前社区已经与郭某约定将公墓转让给其管理,公墓占有使用费和管理费由郭某收取。社区既没有向原告吴某提供墓穴,也没有收取原告公墓占有使用费,更没有收取原告管理费。
从郭某和社区的态度看,双方都不愿意赔偿,郭某认为骨灰失窃的损失应当由偷盗者赔偿,社区则认为应当是郭某赔。那么原告到底是否能够获得精神赔偿,又应该由谁负责赔偿,赔偿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这是本案法官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明确保护路径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诉求的依据是保管合同,合同原则上保护财产利益,不保护精神利益,违约责任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而侵权责任法严格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较少出现在违约行为领域,实务中很多法院判决明确了守约方不能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严重精神损害的,对方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主张侵权责任。在承办法官的释明下,原告要求依据侵权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承办法官还查明了社区已经转让墓地管理权,且该公墓已经搬迁,政府补偿的相关费用全部由郭某领取等事实,最终判决郭某作为公墓的实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后都表示服判。吴某一家人还特意送来锦旗,向承办法官表示感谢。
判决解析
依据法律事实保障人格权益
就本案中的判决,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
骨灰是祭拜已故亲友的特殊载体,具有精神寄托、情感抚慰的特定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益在司法程序上
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丁某去世时,其4名子女均未成年,丁某的骨灰对于原告来说是精神寄托、情感抚慰、表达思念的重要载体。骨灰的遗失致使原告失去了祭拜的特定物,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已经构成对原告人格利益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实际管理者郭某。
本案中,社区虽然设立了公墓,但在与郭某签订《公墓转让管理协议》后未再参与墓地的管理,也未收取任何相关费用,涉案墓地由郭某实际经营管理,原告亦是在郭某处购买的墓地并每年向其缴纳管理费。且该公墓已经搬迁,政府补偿的相关费用全部由郭某领取。因此原告要求社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郭某作为墓地的实际管理人,理应尽到对骨灰的妥善保管义务。涉案骨灰虽然系被案外人窃取,但作为墓地管理者的郭某在管理上的过错与骨灰的丢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骨灰在2014年丢失时,郭某不仅没有及时将骨灰被盗事宜通知死者近亲属,反而采用掩盖手段隐瞒该事实,导致原告在多年时间内对着空墓祭拜。直至2020年涉案公墓面临搬迁,骨灰被盗无法再隐瞒的情况下郭某才告知死者近亲属,该行为不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还严重伤害了原告的精神利益,理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郭某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特别是没有及时告知吴某一家人致使其对着空墓祭拜长达6年之久,致使吴某一家人情感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这一事实,又结合郭某收取的费用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兼顾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最终认定由郭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承办法官表示,该案虽然没有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本案的判决符合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精神要旨。本案的判决一方面向社会昭示了人民法院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守护群众美好生活的态度,另一方面也宣示了人民法院坚定维护公序良俗、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决心。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特别是人格权益的保护日益完善,愈加重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已经明确,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民法典的大力实施,不单是公民的人格权益将得到越来越充分地保护,而是公民的所有民事权利都将得到彻底全面地保障。
专家点评
实话即使令人伤心但胜过谎言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专项项目“民法典解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研究”课题组成员 张鹏
有损害即有赔偿。我国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一切合法权益。本案系因骨灰被盗引起的死者近亲属的情感损害,较为罕见。但法院贯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审判宗旨,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这类特殊类型案件周密论证、大胆裁判,对死者近亲属的情感利益予以了有力的救济和慰藉,实现了个案中的公平与正义。
坦诚是最明智的策略。相较于骨灰管理不善,被告隐瞒事实,让死者近亲属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对着空墓祭拜,过错更加明显,对原告的伤害也更加严重。如果被告在偷盗行为发生后,及时告知真相,辅之以真诚道歉,原告可以及时采取措施,甚至结合客观情况,也许能够原谅被告。以诚感人者,人亦诚而应。对于自己造成的后果,我们每个人应当敢于直面,勇于担当,及时善后,若自欺欺人,则终将暴露,也会给他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看守墓园虽不是高大上的职业,每年的墓地管理费也很少,但“在其位、谋其职”,敬业爱岗是每个人的基本职业道德。在自己职责范围内,管理好墓园,出现突发情况,及时与家属联系,这些都是管理人员应尽的职责。否则,既辜负了他人的信任,也会给自己造成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