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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请求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50%的份额?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及配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至于原告的 配偶(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章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一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二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后因宁某某无法清偿对外负债并未履行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1288号和102号房屋,并对102号房屋进行拍卖。
一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某就案涉房产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