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担保人不知晓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案涉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同意就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买受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案涉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在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合同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金明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曹春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岭,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明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进。
一审第三人:青岛力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登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逸公司)、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金明锺、姜进及一审第三人青岛力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仲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仲利公司与森逸公司、力勃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1.本案应当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合同性质。力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开具给仲利公司的发票、发货单等书证内容相反,且与仲利公司工作人员于约定交货地点拍摄货物照片等证据所证事实相反。上述《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种类,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在力勃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认定其作为供货商没有供货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货物已真实交付,不存在走单不走货情形。仲利公司已经通过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货物交付地点。仲利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了银行汇款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力勃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森逸公司出具的《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仲利公司工作人员与货物合照等证据。仲利公司要求力勃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森逸公司,指示交付方式属于贸易中常见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直接完成货物交付方式。原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二)仲利公司依据森逸公司的要求向力勃公司买入货物后再出售给森逸公司,森逸公司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买卖价款。仲利公司与森逸公司、力勃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完全符合商业规则和法律规定。(三)仲利公司与森逸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鑫岳公司、金明锺、姜进签订《保证书》,承诺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仲利公司与森逸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上述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仲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仲利公司与森逸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借款合同。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二)鑫岳公司提交的力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庭审后对力勃公司的陈述核实、力勃公司收到仲利公司款项后付至森逸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森逸公司多项款项流水记录,充分说明案涉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借款合同。(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案例关于指示交付方式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没有关联。(三)鑫岳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提供了《保证书》,但仅限于仲利公司与森逸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既然案涉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借款合同,合同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鑫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仲利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鑫岳公司提交的由力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交易过程进行了陈述。该说明载明:力勃公司与森逸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森逸公司尚欠力勃公司款项,力勃公司明确表示,案涉交付锌锭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力勃公司代仲利公司向森逸公司交付的是货币而非锌锭,此交易过程系由仲利公司指示进行。上述《情况说明》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庭审后,力勃公司陈述称其意见与鑫岳公司提交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陈述相同。上述《情况说明》是力勃公司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虽然仲利公司提交了力勃公司出具的发票、发货单,并称该书证与力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反,但是上述证据均系力勃公司出具,证明力相当。案涉合同的性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汇款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力勃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森逸公司出具的《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仲利公司工作人员与货物合照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综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应证据以及力勃公司的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内容缺乏相关货物买卖的重要细节约定。虽然仲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收货地点,但是实际上仲利公司直到货物交付完毕,其仍然没有作出交付地点、货物特征的指示。森逸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亦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做好充分还款计划并开始履行。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案涉三方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合同性质认定问题并无关联,不能成为认定案涉合同性质的依据。
鑫岳公司、金明锺、姜进出具《保证书》,同意就仲利公司与森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买受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在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合同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鑫岳公司、金明锺、姜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仲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