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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典型案例: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并不表明认可到期债权存在,进入执行阶段仍有权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编者按:

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其中民事执行监督案例1例。全文如下: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

申请执行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诉讼保全  第三人协助义务  执行异议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某木材销售公司起诉李某江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江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等款项536万元。某木材销售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某江银行存款53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08年10月9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向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536万元。2009年2月16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合同纠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江支付某木材销售公司货款等款项536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某木材销售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现已查明李某江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有536万元的收入,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江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收入536万元。2009年7月21日,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李某江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截至2008年5月,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欠李某江工程款。2009年10月20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直到判决书生效后,亦未向法院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7月2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没有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出异议,导致某木材销售公司丧失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因此,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当对某木材销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年1月14日,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执行复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未提出异议,时隔9月后在案件进入执行后才提出异议,最终导致某木材销售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无论自2008年6月开始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所付款项与李某江有无关系,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都应当对某木材销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主张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 2017年7月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未予采纳。

 

跟进监督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大东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检察建议不当,遂提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2018年8月6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督促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2018年12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亦未采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检察建议不当,遂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

 

2020年12月17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主要理由为:一是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违反停止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以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未提出异议为由,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在诉讼保全协执通知中并未注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需对是否欠付李某江工程款具有如实说明义务,法院亦未就该问题对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进行询问核实。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提出异议,作为协助执行人的义务就是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违反了停止支付义务。二是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536万元到期债权时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并继续强制执行属程序违法。债权是否到期等事项需经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只要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

 

监督结果  2021年7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主要理由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予以财产保全。保全到期债权只要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此时的第三人仅仅是协助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只要第三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了义务。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已经作出停止支付的行为,即应认定该公司履行了协助通知规定的协助义务。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案件在转入执行阶段后,就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行使法定权利,即便其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三级检察机关通过三次执行监督,促使法院纠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厘清了民事执行领域长期存在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问题,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一是明确了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的协助义务特征。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保全,本质上是要求第三人不作出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只要不履行其对被执行的债务即可,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无回应义务。因此,本案中不能因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阶段中不提出异议,就认定其丧失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二是明确了执行异议审查中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边界,即审执分离。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由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分别行使,任何一方不应跨越职权界限。当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应交由审判部门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执行部门不应进行实体判断。本案中执行法院实际上对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李某江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了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有助于纠正执行异议审查中存在的“以执代审”倾向。

 

【权威解读】

 

加强民事检察跟进监督    实现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有效结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就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10月29日,最高检印发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作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施行后的一项重要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如何通过跟进监督来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刚性?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在法律适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又释放了哪些信号?就此话题,记者对最高检检委会委员、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进行了专访。

 

记者:这次发布的是民事检察的跟进监督典型案例。对于跟进监督,社会大众还比较陌生,请问什么是跟进监督?现在跟进监督的实践情况是什么样的?

 

冯小光:跟进监督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明确规定,针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等三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在民事检察实践中,跟进监督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再审检察建议未被采纳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二是抗诉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再次提起抗诉;三是关于执行活动违法、审判活动违法监督的检察建议未被采纳或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再次制发检察建议。

 

近年来,跟进监督案件数量呈现逐步升高趋势。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跟进监督案件1150件,同比上升1.2倍,审查后提出抗诉74件,同比上升2.5倍。2021年1月至9月,受理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跟进监督案件1107件,同比上升79.4%,审查后提出抗诉60件。

 

记者:检察机关跟进监督的意义体现在哪些方面?

 

冯小光:一是跟进监督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重要手段。精准监督注重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对有纠偏和引领价值的案件进行监督,从而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问题,尤其是涉及公共价值或公共利益的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应当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增强监督的主动性、精准度和实效性。因此,对于民事检察履职过程发现的具有纠偏和引领价值的案件,如果监督后明显错误和违法的情形仍然存在,更要通过跟进监督达到应有的监督质效。

 

二是跟进监督是体现民事检察公权监督和私权救济双重效果的重要方式。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纠正法院在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相关后果,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检察监督目的还未最终实现,检察机关有责任依职权再次监督,在对公权力行为纠错的同时也实现了对申请监督人的私权利救济。

 

记者:麻烦您介绍下这批案例的总体情况。

 

冯小光:经过多轮筛选,我们选出了4个案例,分别涉及实践中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虚假调解等领域的常见多发问题。例如李某莉与朱某文、朱某惠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抵押权设定和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分原则,检察机关通过跟进监督促进了物权法中这一基础性规范的正确统一适用。再如杨某、耿某强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涉及的是对金融借款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和法院的送达程序问题,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发现案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名系伪造、法院因送达不到位问题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诉讼,通过跟进监督认定伪造签名的合同不发生效力并从实体上改判,体现了民事检察公权力监督和私权利救济的双重效果。还比如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申请执行跟进监督案是关于涉第三人的诉讼保全异议和执行异议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三次监督,促使法院纠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厘清了民事执行领域长期存在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问题,例如在诉讼保全中审判权要发挥应有的作用等。最后的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领域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形成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查明了原被告双方虚假调解的事实并通过跟进监督,最终促使上级法院撤销了虚假调解书。由于虚假诉讼损害的是司法秩序等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保护“两益”的重要力量,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加强跟进监督的能动性。

 

记者:我们看到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申请执行跟进监督案一共进行了三次监督,该案有什么特色吗?

 

冯小光: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在某木材销售公司起诉李某江支付货款等款项,申请诉讼保全。诉讼保全中,法院向第三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在另案法律关系中的工程款536万元。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履行了不向李某江支付的通知义务。生效裁判作出后,某木材销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李某江无其他财产,执行法院向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发出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江在该公司的工程款536万元。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和上级复议法院皆以该公司在诉讼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执行异议。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区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都未被采纳,最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

 

本案中三级检察机关通过三次执行监督,对民事执行领域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提供了指导意义,如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的协助义务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只要不履行其对被执行的债务即可,不能因为在诉讼保全阶段中未提出异议,就否定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执行异议审查中不能“以执代审”,当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应交由审判部门进行审理,执行部门不应进行实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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