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执行法院启动拍卖程序,拍卖行为不因短暂超出评估有效期而无效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7)鲁委赔9号
赔偿请求人: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祀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常青,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宁,该院工作人员。
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6)鲁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组织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祀荣和委托代理人鞠建、王立志,赔偿义务机关青岛中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常青、李国宁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以拍卖程序违法、超标的额执行等为由,申请青岛中院国家赔偿12442866.04元。青岛中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鲁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了泰和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1.青岛中院拍卖赔偿请求人四套网点房程序违法,拍卖结果无效。赔偿请求人至今未接到评估报告,对青岛市拍卖行首次拍卖毫不知情,拍卖时间超过了评估报告有效期。2.青岛中院超标的执行。胶州市中云农村信用社对拍卖的房款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并未从拍卖款中获得款项,而是从赔偿请求人账户上划走了45万元还上贷款,因此拍卖所得159万元不包括信用社的45万元债权。后期缴纳52万元是青岛中院执行人员骗取的案款,交款目的是保住查封房屋不被拍卖,并非想赎回已拍卖的网点房,实际是案款。3.青岛中院拉走价值129万元商品属违法执行,无任何法律依据,如何处理的赔偿请求人未接到通知。4.青岛中院在返还剩余案款时没有与赔偿请求人结算,擅自处置案款违法。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442866.04元。
赔偿义务机关青岛中院答辩理由与其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的理由相同,即:1.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截至2005年5月9日,我院于2005年4月19日委托拍卖,拍卖程序合法。2.执行案件标的为887900元,查封的赔偿请求人的房产存在信用社45万元贷款及利息抵押,虽然查封房产拍卖金额为159万元,但不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信用社向执行法院申请优先受偿后,又从赔偿请求人账户中将贷款直接扣除,系其自身行为与法院无关。房产拍卖后赔偿请求人缴纳52万元案款,系为了协调竞拍人撤回对第四套房产的竞拍,协调不成赔偿请求人拒绝领回。上述52万元已经发还,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应再给予赔偿。3.赔偿请求人在房屋拍卖后拒绝腾出房屋,法院强制执行将涉案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异地提存,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法院制作的提存财产清单,该宗物品主要是办公杂物,赔偿请求人主张价值129万元既无证据也违背常理。上述财物损失与本院无关,不应予以赔偿。
本案质证中,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8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执行程序中胶州法院对涉案房屋委托评估的价值低于实际价值,不具备客观性,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赔偿请求人还提交了2006年8月份“盘存表”,用以证明青岛中院腾空拍卖房屋时的货物数量,财产总价值为129万余元。赔偿义务机关青岛中院经质证认为,赔偿请求人新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法院参与其中,是否有效无法判断;没有看到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评估报告是2017年作出的,基准日是2004年,时间久远,评估数据不一定准确。关于货物盘存表,青岛中院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当时房子已经被拍卖,企业效益也不好,据执行人员反映房子里面本来就没有多少东西,是符合常理的。
经评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新证据认证如下:新评估报告是赔偿请求人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客观、真实性要求,货物盘存表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认可,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胶州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青岛青青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质证时,赔偿请求人对青岛青青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资质提出疑问,但经过质证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无异议;主张胶州法院选定评估机构时没有通知赔偿请求人,但未提供当时应该通知的依据。由于执行程序中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准许。
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了(2003)胶执字第3062号、(2005)青提执字第2号、(2016)鲁02法赔1号卷宗。经查阅卷宗及组织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20日,香港惠信投资有限公司向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青民二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为泰和公司,执行标的为887900元。胶州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3)胶执字第3062-1号民事裁定,将泰和公司所有的四套网点房查封。2004年4月28日,胶州法院委托青岛青青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套网点房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152.30万元,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自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2004年5月12日,胶州法院向泰和公司送达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记载“该公司办公室人员拒签”。
2005年2月7日,青岛中院裁定提级执行;3月23日作出(2005)青提执字第2号通知,要求泰和公司自动履行判决义务,逾期不履行将拍卖查封房产。2005年3月24日送达该通知的回证记载“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祀荣拒绝签字,我们将通知书采取留置送达。”在场人赵方明签字。同年4月19日,青岛中院执行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四套网点房进行拍卖。经5月28日摇号确定由青岛拍卖行负责拍卖。同年6月15日青岛拍卖行在青岛晚报发布了拍卖公告,6月30日经拍卖1#、2#、3#三套网点房成交,成交价为87万元,4#网点房流拍。青岛拍卖行建议降低保留价20%,以64万元再次拍卖。青岛中院经研究决定降价10%,以72万元作为拍卖底价拍卖。同年7月16日,青岛拍卖行在青岛晚报发布拍卖公告,于8月1日举行了第二次拍卖,4#网点房以72万元成交。
拍卖的房产原为他人租赁经营,泰和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拍卖结束后,泰和公司拒不交接房屋。2005年8月1日,泰和公司组织数十名员工到市政府聚集,打出写有“还我房屋,还我土地”的横幅。2006年2月13日,青岛中院书面通知泰和公司三日内主动腾出房屋,逾期将强制移交房产,该通知在泰和公司张贴公告。2006年9月1日,青岛中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泰和公司存放在拍卖房产内的盒子、布匹、雨伞等物品提存至胶州市海尔大道69号开发区环海保税仓库5号库,并对提存财产制作了清单,收货人王玉刚在财产清单上签字。10月14日,青岛中院作出(2005)青提执字第2-1号通知,告知泰和公司上述物品存放地,通知其十日内主动到存放地点领取,逾期将依法处理。10月18日的送达回证记载“看门人收下,拒绝签字。”2013年6月13日,胶州市开发区环海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胶州法院称:贵院查封货物旧鞋子衣物等已出现霉变、腐烂、虫蛀现象,请在半个月内清理运走,否则将作为垃圾自行处理。青岛中院接到胶州法院通知后,于2013年6月19日书面通知泰和公司在7日内将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及时清理运走,过期则视为自动放弃,并将通知张贴于赔偿请求人门前。
另查明:2004年6月1日,胶州市中云农村信用社向胶州法院提起异议,主张泰和公司于2002年2月4日以涉案房产设立抵押贷款45万元。2005年3月28日,胶州市中云农村信用社再次向青岛中院提起异议,以涉案房产已经在该信用社设定了抵押为由,请求解除查封。2005年4月6日,青岛中院作出(2005)青提执字第2-2号通知,告知其执行异议不成立,但可主张对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5年4月7日,胶州市中云农村信用社要求在涉案房产资产处置过程中优先受偿。但在涉案房产被拍卖后,案款发还之前,胶州市中云农村信用社自行从赔偿请求人的账户中扣划了贷款本息。
再查明:2005年11月3日,青岛中院收取了赔偿请求人52万元,用以协调4#网点房买受人退回房屋,但未做成。2006年10月11日,青岛中院向申请执行人香港惠信投资有限公司发放执行案款1055796.41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第二次拍卖成交之日。2015年2月13日,泰和公司从青岛中院领回案款90万元,同年4月29日领回64271.69元。2015年5月5日的执行笔录记载,青岛中院以救助泰和公司困难职工的名义发放305552元,包括52万元的利息和发给房屋买受人的82421.9元。同日泰和公司出具保证书:不上访、不信访,按照法律程序办事(领取救助金案已了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在泰和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胶州法院根据申请查封泰和公司涉案房产,并予以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执行卷宗,胶州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到赔偿请求人处送达了评估报告、通知、传票各一份,赔偿请求人办公室人员只是拒签,并未拒收,赔偿请求人主张至今没有收到评估报告理由不能成立。胶州法院送达回证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字为证,应予采信。2005年3月23日,青岛中院书面通知泰和公司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公开拍卖查封房产。该通知送达时赔偿请求人法定代表人高祀荣拒绝签字,采取了留置送达,有在场人签字证明,应予采信。赔偿请求人主张未送达赔偿请求人,本院不予采信。
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青岛中院没有组织当事人协商选定拍卖机构,程序存在瑕疵;但该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由青岛拍卖行负责拍卖(机构),符合“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规定。
涉案房屋拍卖的日期超过了评估报告有效期,赔偿请求人以此主张拍卖无效但并未提供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因此,评估报告的主要功能是确定拍卖保留价。而拍卖的主要功能是更直接地反映市场需求,最终实现商品的最大价值。拍卖物品的价值由市场需求决定,而不是由评估报告决定。赔偿请求人主张拍卖超评估报告有效期直接影响了最终成交价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拍卖成交事实看,1#、2#、3#房产成交价均超过了评估价,4#房产在第一次拍卖时流拍,拍卖机构建议降价20%再次拍卖,而青岛中院书面告知拍卖机构,降价10%再次拍卖,并且拍卖成交,更有利于实现其最大价值。从法律规定和拍卖结果看,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2003年11月执行立案时标的额为887900元;2005年青岛中院委托拍卖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利息有所增加,执行标的额发生变化;2006年执行完毕发放的执行款数额为1055796.41元。涉案房产在信用社有45万元抵押贷款,信用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房产拍卖前申请优先受偿,青岛中院在拍卖房产时应依法预留。赔偿请求人的四套房产评估价值为152.30万元,青岛中院拍卖查封房产并未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青岛中院为协调4#房产买受人退回房屋,在房产拍卖后收取了赔偿请求人交纳的52万元,并不属于强制执行的执行款,不属于超标的执行。
关于强制搬迁是否违法及赔偿损失问题。赔偿请求人对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使用,其在房屋被依法拍卖后向涉案房产存放物品,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青岛中院为实现拍卖后的房产交接,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符合执行规定。2006年10月14日青岛中院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搬迁物品存放地点,并通知其十日内领取。该通知已经送达赔偿请求人,有青岛中院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请求人要求青岛中院赔偿损失,不符合前述规定。青岛中院提存财产清单有执行人员和书记员签字,亦有胶州市开发区环海保税仓库收货人签字,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搬迁物品情况。赔偿请求人主张拍卖房屋内存放的物品价值129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青岛中院在办理(2005)青提执字第2号案件过程中,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青岛中院(2016)鲁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转自:民事执行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