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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交警不一般:销毁醉驾证据、默许他人顶包、制作虚假事故痕迹

法者心声 2022-12-06
转自:刑事备忘录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苍溪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苍溪县**镇**溪**街**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苍溪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7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苍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以被告人彭某某徇私枉法、受贿案,于2021年9月17日向苍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管辖,苍溪县人民检察于2021年11月2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2015年,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苍溪县交警大队)特勤中队中队长期间,对明知有危险驾驶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刘某某,采取压案不查、隐匿、毁灭证据等手段,故意包庇不使刘某某受追诉,并收受刘某某委托刘某甲送予现金人民币1万元;对明知有交通肇事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庞某某,采取故意提供虚假交通事故痕迹认定意见等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不使庞某某受追诉,并收受庞某某父亲庞某甲等人送予现金人民币8万元。
1.包庇刘某某不受追诉并收受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5年8月20日晚,苍溪县交警大队在交通执法检查中现场查获刘某某(2018年6月因病去世)酒后驾驶。该案现场移交给苍溪县交警大队特勤中队办理,民警张某某、辅警李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医院采集了血液样本。2015年8月21日,民警张某某将刘某某酒后驾驶的情况向被告人彭某某作了汇报,并与被告人彭某某将血液样本送检。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询问得知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300mg/100ml以上。同日下午,刘某甲受刘某某委托在被告人彭某某办公室送予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请求对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表示同意帮忙。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安排辅警李某某将刘某某的血样采集表、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电子照片文档等全部证据材料移交给自己,并告知民警张某某刘某某案由其亲自办理。
2015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收到鉴定报告,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19.4mg/100ml,被告人彭某某因答应帮忙对刘某某从轻处理且收受了现金,便未对刘某某予以立案侦查。2016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为防止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被检查发现,便将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毁灭。
2.包庇庞某某不受追诉并收受现金人民币8万元
2015年11月4日晚,庞某某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3.5mg/100ml)驾驶川HL****号小型轿车搭乘车主何某某、同事赵某某等人与陈某某益驾驶的川H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接警后,被告人彭某某、民警廖某某等人先后到达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彭某某开展事故痕迹现场勘验并负责分析认定等工作。同日,陈某某受庞某某父亲庞某甲的委托,请求被告人彭某某对庞某某交通肇事予以从轻处理,保住庞某某的工作,被告人彭某某表示同意帮忙。随后陈某某受庞某甲委托在被告人彭某某办公室送予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再次请求帮忙对庞某某予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彭某某分析认定事故痕迹时明知陈某某驾驶川H2****小型轿车正常行驶,仍作出川H2****小型轿车越线行驶的结论,并将该结论告知办案民警廖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同时建议庞某甲做陈某某工作让其同意承担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并在案件合议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发表了事故发生时陈某某驾驶川H2****小型轿车越线行驶的结论,建议庞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担同等责任的意见,会议采纳了被告人彭某某的意见。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中认定川H2A****号车在会车时未全部驶回右侧车道,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庞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6日,苍溪县交警大队以庞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2015年12月1日,苍溪县交警大队作出对庞某某罚款190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4日,以庞某某承办事故的同等责任呈请不予立案。事后,庞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彭某某的关照,在苍溪县**超市门口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21年8月14日,经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川H2****号小型轿车未越过道路分界线,川HL****号小型轿车越过道路分界线与川H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二、受贿罪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苍溪县交警大队特勤中队中队长、特巡警大队民警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案件处理、司法鉴定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3.68万元。
1.收受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17年8月21日,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由苍溪县交警大队特勤中队办理。2017年9月12日,向朱某某送达了血液中乙醇含量118.2mg/100ml的鉴定意见,朱某某无异议并签收。2018年2月8日,朱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为了让重新鉴定的申请得到通过,朱某某委托刘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请托帮忙,被告人彭某某表示愿意帮忙。随后,彭某某以第一次朱某某血液样本送检过程中由一名民警带辅警送检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瑕疵为由起草了《呈请重新鉴定报告》并向上级做了汇报,2018年2月,苍溪县公安局同意了朱某某的申请。事后,朱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彭某某的帮助,委托刘某某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20年10月19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收受陈某某现金3.18万元
2016年,四川**科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四川**鉴定所)取得在广元市开展司法鉴定业务资质,与苍溪县交警大队有业务往来。被告人彭某某向该鉴定所业务员陈某某表示会给其介绍更多的业务,陈某某表示以后会感谢被告人彭某某。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为陈某某介绍、安排了相关业务。2018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陪同妻子到成都市一医院就医,到成都市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联系了陈某某,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彭某某的关照送给了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3.18万元。
3.收受杨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19年6月21日,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其亲属杨某某到事故现场顶替他作为车辆驾驶人,案件由苍溪县交警大队特勤中队办理,案件办理过程中,陈某某的妻子杨某某担心陈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和哥哥杨某甲顶替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行为被追责,便找到被告人彭某某,请托被告人彭某某对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以及杨某某顶替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行为从轻处理,彭某某表示愿意帮忙。随后,杨某某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被告人彭某某给办案民警打招呼让其对杨某某顶替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只进行批评教育处理。2019年9月11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以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收受向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20年4月23日,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向某某委托李某某向被告人彭买请托帮忙,被告人彭某某表示愿意帮忙。随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联系了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员陈某甲,请求陈某甲将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做到80mg/100ml以下,陈某甲予以拒绝。李某某将被告人彭某某愿意帮忙的情况告诉了向某某,向某某随即转给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委托其送给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取现后在苍溪县**超市附近将该笔现金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被告人彭某某。2020年9月11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以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月10天,宣告缓刑2个月。
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经苍溪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1年9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代为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2.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通知书、到案说明、留置决定书、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刘某某涉嫌酒驾卷宗资料、庞某某交通事故卷宗资料、朱某某案卷宗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庞某某、庞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及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并收受贿赂现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8.68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徇私枉法罪行,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英

                                                                       检察官助理 刘彦君

2021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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