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杨某与赵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21日,法院通过司法扣划执行回执行款6925.78元,2019年9月10日,被执行人赵某峰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荣转账2150元(含50元执行费)。2019年10月18日,平陆县人民法院财务室向申请执行人杨某尾号4026工行卡转付6925.78元执行款。被告人王某荣将被执行人赵某峰通过微信转账的2150元中的50元交纳了执行费,剩余的2100元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王某荣,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陆县。2021年5月26日被平陆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陆县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二部刑诉〔2021〕Z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荣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秀红、检察官助理王玲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荣及其辩护人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略)二、挪用公款罪(略)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任免文件、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平陆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证人刘某霞、梁某年、陈某峰、解某革、张某军、宁某圆、牛某生、李某霞、樊某芳、毛某林、杨某、刘某田、伊某宝、李某武、王某、赵某定、吕某存、王某伟、张某、董某伟、刘某、令狐某枝、马某飞、王某生、贾某强、陈某文、宋某峰、杨某辉、杨某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8822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4294.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受贿142514.5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2480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荣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王某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当庭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受贿罪第一起中的索贿数额有异议,数额应该是20000元,不是26000元,其中诉讼费2880元,剩下的3120元是办案支出,应该是违纪而不是违法。不存在起诉书中指控挪用公款罪第一起中30000元是案件执行完毕后未返还给李某武的情况,这个案款不需要返还给申请人,这30000元是当时执行案件中双方在财物的给付方面有一个折价,是申请人给被执行人付的家具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指控被告人王某荣受贿犯罪的数额有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荣向宁某圆索贿2万元,但事实是被告人因为归还信用卡向宁某圆借款2万元,该2万元在案发前已主动归还宁某圆,故该2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某荣向宁某圆索贿。二、被告人王某荣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1.被告人王某荣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属于坦白,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荣主动归还其部分挪用款项。3.被告人王某荣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认罪悔罪。4.对被告人王某荣判处较轻的刑罚,符合国家反腐政策的要求,可以向社会宣告,坦白就能从轻处罚,从而有利于腐败官员自首,有利于已经到案的涉嫌职务犯罪的官员主动坦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荣减轻处罚。(1)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梁某年与吕某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8月27日,平陆县人民法院将执行款203000元拨付给申请执行人梁某年。后被告人王某荣与梁某年的妻子刘某霞在银行取款26000元,被告人王某荣将26000元取走后向法院交纳案件执行费2880元,剩余23120元用于个人开支。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证人刘某霞、解某革、陈某峰、张某军、梁某年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平陆县人民法院(2012)平执字第167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平陆县城镇某防水门市部与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为加快案件执行进度,城镇某防水门市部法人郭某降的女婿宁某圆在被告人王某荣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荣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宁某圆的证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执5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牛某生与王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荣因其需还信用卡欠款,以借款名义向申请执行人牛某生的女婿宁某圆索要20000元,宁某圆为保障案件执行进度,将20000元转至被告人王某荣尾号3567的工行卡内。2018年10月,平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有关问题被调查期间,宁某圆向法院执行局相关领导反映此事,被告人王某荣退还宁某圆18000元,2021年3月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被告人王某荣将剩余2000元退还宁某圆。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证人宁某圆、陈某峰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执261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4)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李某霞与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荣将80000元执行款转至申请执行人李某霞尾号5676农行卡后,自行驾车将李某霞送至三门峡黄河大桥附近的一家银行门口,收受李某霞10000元好处费;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荣收到被执行人李军妻子樊某芳微信转账20000元执行款,次日向李某霞微信转付10000元,将剩余10000元作为好处费予以截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霞、樊某芳的证言、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执恢63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平陆县某汽车运输公司与关某勤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申请执行人某汽车运输公司法人毛某林为让其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尽快恢复执行,在平陆县气象局路口送给被告人王某荣2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荣收受后,恢复执行该案件。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荣在收回执行款20000元后,于10月26日向毛某林转付执行款18000元,将剩余2000元作为好处费予以截留。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荣以还信用卡为由,向毛某林借款10000元。8月29日,毛某林将10000元转至被告人王某荣尾号3567的工行卡。截至目前,被告人王某荣未将该款归还毛某林,也未向毛某林表达过还款意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毛某林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执330号、(2018)晋0829执恢205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曹某清与张某娃、曲某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曹某清收到法院财务转付20000元执行款,次日,其丈夫杨某(案件代理人)从曹某清尾号5994邮政银行卡中取出5000元送给被告人王某荣。2018年2月14日,曹某清收到法院财务转付30000元执行款,2月22日,杨某向被告人王某荣尾号5964邮政银行卡现金汇款5000元。2018年10月11日,曹某清收到法院财务转付17000元执行款后,10月16日,杨某向被告人王某荣尾号5964邮政卡现金汇款2000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荣将40000元执行款通过本人尾号3567的工行卡转账至杨某尾号4026的工行卡内,同日,杨某从其尾号4026工行卡中取出3000元送给被告人王某荣,被告人王某荣将上述15000元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执恢3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杨某与赵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21日,法院通过司法扣划执行回执行款6925.78元,2019年9月10日,被执行人赵某峰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荣转账2150元(含50元执行费)。2019年10月18日,平陆县人民法院财务室向申请执行人杨某尾号4026工行卡转付6925.78元执行款。被告人王某荣将被执行人赵某峰通过微信转账的2150元中的50元交纳了执行费,剩余的2100元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赵某峰的证言、转账凭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9执659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伊某宝与平陆县某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被执行人平陆县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田为少支付利息而请托被告人王某荣从中调解,被告人王某荣让刘某田先将本金转至平陆县人民法院账户,刘某田于2018年7月18日将本金转至平陆县人民法院账户。同年8月8日,刘某田与伊某宝达成和解,并将约定的剩余执行款转至平陆县人民法院账户。该案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伊某宝为表示感谢,在法院执行局调解室送给被告人王某荣现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荣予以收受。在案件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荣以借款名义向刘某田索要10000元,2018年7月22日,刘某田向被告人王某荣尾号3567的工行卡转账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人王某荣未将该款归还刘某田,也未向刘某田表达过还款意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伊某宝、刘某田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执571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被告人王某荣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某武执行的两起案件。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荣以借款名义向李某武索要10000元,李某武在平陆县人民法院审判庭门口将1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王某荣,被告人王某荣予以收受。截至目前,被告人王某荣未将该款归还,也未表达过还款意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武的证言、平陆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贺某杰与贺某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20年9月20日左右,申请人贺某杰的案外债权人王某为让被告人王某荣尽快向申请执行人贺某杰发放执行款,在平陆县人民法院门口给了被告人王某荣10000元,被告人王某荣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平陆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9执407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赵某明与常某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14日,赵某明案件代理人赵某定为感谢被告人王某荣帮其代理案件执行回执行款,在被告人王某荣通知其交纳案件诉讼费775元时,向被告人王某荣微信转账2000元(含诉讼费775元,1225元为感谢费),被告人王某荣予以收受。后被告人王某荣未按规定向法院财务交纳诉讼费775元,而是将20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20年1月,赵某定收到50000元执行款后,为感谢被告人王某荣在执行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平陆县太阳路工商银行门口给被告人王某荣好处费现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荣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赵某定的证言、转账凭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执571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21年2月,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吕某存与王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祥将执行款、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79252.53元交付至平陆县人民法院账户,所有款项由申请人吕某存领取,该案执行完毕。后被告人王某荣通知申请执行人吕某存交纳案件执行费和诉讼费,2021年3月20日左右,申请执行人吕某存在法院门口给了被告人王某荣5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荣向法院财务交纳执行费和诉讼费计1905.5元,剩余3094.5元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吕某存的证言、平陆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9执106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王某伟与李某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荣将执行回的50000元执行款转付至王某伟提供的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后,通知王某伟交纳案件执行费。同日,王某伟向被告人王某荣微信转账3000元。收到转账后,被告人王某荣向法院财务交纳执行费1525元,剩余1495元用于个人开支。2020年1月15日,王某伟为让被告人王某荣尽快执行案款,再次向被告人王某荣微信转账1000元,被告人王某荣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伟的证言、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平陆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9执146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王某丝与张某、葛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丝儿子张某为让被告人王某荣及时发放案款,先后于2019年6月、8月两次在法院门口送给被告人王某荣现金共计2000元,被告人王某荣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转账凭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执141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5)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梁某豪与李三刚、陶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14日,梁某豪案件代理人董某伟为感谢被告人王某荣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被告人王某荣微信转账1500元,被告人王某荣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董某伟的证言、转账凭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执266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6)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张某斌与郭某亮借款纠纷一案。2019年1月1日,在被告人王某荣收到郭某亮转来的执行款后,被告人王某荣让张某斌案件代理人刘某出具领款金额为3000元领款条。1月3日,被告人王某荣以借款名义扣取1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实际向刘某微信转付2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人王某荣未将该款归还,亦未向刘某表达过还款意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令狐某枝的证言、转账凭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执461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平陆县某制粉公司与马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将被执行人马某飞运城空港北区香港花园按揭购买的一套单元楼及室内家具家电作价370000元抵顶欠款,某制粉公司在还清房贷等费用后需退还马某飞49000元。调解当天,某制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武付给马某飞10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荣让李某武向其预交30000元用于日后退还房子差价,同日,李某武从其尾号4711的农商银行卡向被告人王某荣尾号1689农商银行卡转账30000元。2016年7月20日,李某武支付马某飞10000元。在李某武将房屋贷款还完之后,因增加了物业费等多项费用,经被告人王某荣再次算账调解,李某武共需支付马某飞的费用变更为23300元,李某武于8月16日向马某飞支付剩余的3300元,该案执行完毕。被告人王某荣未将收取李某武预交的30000元支付马某飞,也未返还给李某武,而是用于个人开支。1.证人李某武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我公司与马某飞债务纠纷经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决,马某飞要连本带息支付我公司17万余元欠款,判决后马某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我申请强制执行,王某荣负责执行此案,执行中将马某飞位于运城市空港北区香港花园的一套110余平米的单元楼进行查封,王某荣给我说此房是分期按揭,价值38万余元,高于我申请的执行款,需要将银行剩余的贷款偿还清才能过户。经过我、王某荣、马某飞三方算账,房价长退短补,由我再退还马某飞差价40000余元,算帐后王某荣让我和马某飞在协议书签了字,当天算账后我就献给了马某飞1万元现金,并写了领款条。之后王某荣怕房子执行完后我不给对方补差价,在案件执行前,王某荣让我先预交了3万元用于支付马某飞房子差价,我就给王某荣转了三万元。2016年7月份左右,我将马某飞房子银行贷款还清,贷款还清后,王某荣叫上我和马某飞在法院进行算账,当时有记录,算帐后我应该支付马某飞房子差价2万余元,算账后又分两次给马某飞支付了1万余元,马某飞房子差价都是由我另外支付的,我转给王某荣的这3万元至今未退还给我。2016年1月26日的和解执行协议是第一次算账情况,我和马某飞都签字确认了,2016年8月1日,李某武、马某飞共同签名认可的算账记录草稿是重新算账记录的,经过我和马某飞签字确认,实际需退还马某飞现金25000元。我一共给马某飞支付了2万多元的房子差价,每次都写由收条。第一次是2016年1月26日达成第一次协议时,我以现金支付给马某飞1万元现金,第二次2016年7月20日,我在运城看房子,准备还银行贷款时,我又给了马某飞1万元现金,第三次就是最后一次经过算账我又给了马某飞3300元现金。钱都是经我手支付给马某飞的。我给王某荣转的3万元就是王某荣让我给他转的房子差价。王某荣没有给我说过这30000元是用于解决马某飞房子内能带而不带的家电费用,因为算帐时房子作价37万元就是除过马某飞能带走的衣服、铺盖和锅碗筷外的所有家具家电在内,就不存在额外再支付费用的情况。王某荣当时给我要这30000元就是他当时说用于退还马某飞房子的差价。我们最后一次算账时,王某荣没有给马某飞支付过钱,马某飞的差价我已全部付清,他就不用再给马某飞付钱了。2.证人马某飞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李某武打官司后,法院判我归还面粉款本息18万余元,法院判处后我没有钱给付,到2016年李某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我用我运城空港花园的一套房抵顶李某武的欠款。我房子是2012年买的,面积是110.59平米,房价总计32万余元,因我房子是按揭购买的,还有13万余元的房贷没有还清,一开始经王某荣、李某武和我在法院共同算账,我的房子加上我房子内的家具家电等一共作价37万,由李某武再退还我现金40000余元,我欠李某武的帐就清了,算账后王某荣让我和李某武再协议上签了字,当天算账后李某武就先给了我1万元现金,我给他写了收条。大约在2016年6月份前后,就是在李某武在银行替我归还房贷时,在法院王某荣的办公室李某武又给了我1万元现金,我给李某武写了收条。在李某武把房贷结清后没几天,王某荣通知我说以前经他算的帐有出入,让我和李某武又在法院算了一次帐,李某武只需要退还我25000余元,当时算账有记录,王某荣让我和李某武都在上面签字确认。2016年8月1日签字认可的算账记录草稿就是我说的重新算账记录。这25000元李某武给我退还了。平陆法院执行局提供的收条都是我写的,一共退还了我23300元。三次钱都是李某武给我的,王某荣没有给我过现金。我和李某武、王某荣在算帐时不存在能带走家具家电要带走的情况,也不存在能带走而不带走的家具家电额外补偿的情况,因为当时我就考虑我在运城没地方放,算帐时作价37万元就包含家具、家电,记得在最后算账时,因我的电视机坏了,李某武还从370000元中扣了我3500元电视机钱。3.证人张某军的证言,主要内容:经查阅财务资料,申请人平陆县某制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某飞案件,未发现缴纳由诉讼费和执行费。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李某武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人王某荣转账3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荣多次将30000元取出。5.和解执行协议,证实平陆县某制粉有限公司与马某飞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后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达成和解执行协议。7.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388号案件执行卷宗,证实该案件执行流程及具体情况。8.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2021年7月9日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办理过平陆县某制粉有限公司与马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这个案子的申请执行人是平陆县某制粉有限公司,代理人是李某武,被执行人是圣人涧某村人马某飞,案件标的大概是十几万不到二十万,这个案子被执行人马某飞当时住在运城,他在运城空港一个小区有套单元楼,办案中我曾三次到过马某飞的家里,马某飞当时没有钱,我就和李某武商量,用马某飞的房子抵顶债务,双方均同意该方案,因为房子的价值远远高于案件的标的,经过双方协商,以房抵债,长退短补,李某武给马某飞退还房屋差价,并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当时协议约定1.将被执行人马某飞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空港新区关公西街9号香港花园3号楼1103室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作价37万元交由申请人抵顶债务184796元,长退短补;2.被执行人马某飞的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运城分行剩余的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1月26日计135689.98元由申请人李某武直接向银行按合同归还;3.申请人退还被执行人多余房款49000元;4.被执行人有义务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这份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了字就生效了,大的方向是按照协议内容执行的。在办理这个案件过程中没有协议了,但是我们口头约定了一些情况,约定房屋里能带走的东西由马某飞再带走一些,我说的能带走的东西是什么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李某武和马某飞都清楚,当时是我们三个一块说的,因为当时都同意,也是小事情,所以没有写成书面协议。2016年8月1日的算账清单是按照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就双方的债务详细计算了明细,算好后,双方签字认可,李某武还需要支付给马某飞25020元的房屋差价。我不清楚李某武是否将25020元房屋差价支付给马某飞,李某武没有将房屋差价交给我,我也没有给马某飞退还给房屋差价。马某飞2016年8月16日签字的和解执行协议是最后算账的最终协议,李某武要退还房屋差价25000元并自愿资助马某飞5000元。马某飞2016年1月26日、7月20日、8月16日打的收条的钱是李某武付给马某飞的,我想不起来这些钱是什么钱。我在办理这个案件过程中给马某飞付过款,我向马某飞付的款是当时口头和马某飞、李某武约定的马某飞能带走而最后没有带走的家电、家具款,这笔款应该是24000-25000元,但他没有拿走那么多钱,我扣除了执行费,但执行费我没有上交单位财务,因为我把这钱花了。我印象中马某飞能带走的东西不带走了,要全部给李某武留下,李某武给了我30000元,我现金给了马某飞18000余元。这个案子的执行费是6497元,这个案子2016年8月就结案了。我尾号为1689的银行卡2016年3月4日交易明细里的3万元就是李某武给我打的,我印象中我收到这笔款后是8月份给马某飞的,给钱的时候是在我办公室以现金方式给的,当时马某飞和李某武都在场。我收到李某武给我支付的3万元后,全部支取了现金,我自己用了一段时间,后来我把钱给了马某飞,这3万元还剩下不到5000元,我自己花了,至今没有退还给李某武。2021年7月16日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3月4日李某武给我账户转入30000元,这是在执行平陆县某制粉有限公司李某武与马某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用于解决马某飞房屋内部分能带走而没有带走的家具家电作家补偿款。李某武把这30000元转到我卡上后,我将钱全部现金支取了。这30000元是李某武主动打给我的。马某飞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和解执行协议是对2016年1月26日签的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因为第一份协议签订后,有一天李某武到法院找到我,说怕马某飞要带走的家具家电在拆卸时损坏墙面,要求我过去看看,于是当天我们就来到马某飞的房内,看见房屋内的财产没有动,还是原样,这时马某飞提出他在运城也没有地方,要带走的家具家电没有地方放,就不带走了,作价留给李某武,具体什么东西是他们双方说的,随后2016年3月4日,李某武给我说之前为了解决马某飞能带走而不带走的家具家电费就给我打了30000元。当时是马某飞提出能带走而带不走的家具家电另外作价的。当时就另外作价的事情由协议,就是马某飞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和解执行协议。协议第三款约定由申请人退还被执行人房款25000元,并自愿再资助5000元。能带走而不带走的家具家电作价25000元左右,2016年8月16日,我和李某武、马某飞三人最后一次在法院算账时说的价格,扣除执行费6000余元,我当天实际现金给马某飞支付18000元,我支付钱的时候马某飞和李某武都在下场。2021年7月30日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收到李某武给我转的30000元后用于归还我妻子及我名下的信用卡,我个人挪用这笔钱挪用了5个月,这笔钱我挪用后,到2016年8月份我和李某武、马某飞一起算总账,我付给马某飞18500元,还剩11500元,扣除马某飞应交执行费和诉讼费6479元,还有5021元应该退给李某武,但我至今没有退还,诉讼费和执行费我也没有上交给给法院财务专户。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山西平陆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荣在发放执行回的342045.6元执行款过程中,称需扣除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29050元。事后未按规定将诉讼费及执行费上交法院财务账户,而是挪用款项归个人使用。直至2019年12月17日,法院再次执行回该案28064元执行款后,被告人王某荣个人垫付986元向法院财务交付了该案的执行费及诉讼费。截止目前,被告人王某荣未将28064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生的证言、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执恢23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被告人王某荣在执行李某武与贾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被告人王某荣于2016年4月22日、2019年4月2日分两次共收回贾某强20000元执行款,但未按规定将上述款项上交法院执行账户,也未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武,而是挪用该款项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贾某强、李某武的证言、收条、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执95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王某丝与张某、葛某蓉借款纠纷一案。2018年8月17日、8月24日、12月18日和2021年1月19日、2月2日,被告人王某荣先后五次收回被执行人张某执行款共计16000元,未按规定上交法院执行专户,也未交付申请执行人,而是挪用归个人使用。期间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荣向申请执行人王某丝儿子张某微信转付10000元执行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转账凭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执141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张某斌与郭某亮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6月27至2020年7月4日,被执行人郭某亮分14次向被告人王某荣转付执行款共计17700元,被告人王某荣仅在2019年10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微信转付2000元执行款,剩余15700元未按规定上交法院财务账户,也未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而是挪用该款项归个人使用。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荣向张某斌的代理人刘某交付执行款4000元,剩余11700元至今也未交付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令狐某枝的证言、转账凭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执461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20年10月,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宋某峰与孔某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达成长期和解履行协议终结执行后,被告人王某荣要求被执行人孔某三交纳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7330元,孔某三委托他人将7330元转至平陆县人民法院账户,被告人王某荣让申请执行人宋某峰将该款项领走交纳诉讼费及执行费,2020年12月8日,宋某峰将733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荣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荣挪用该款项归个人使用。截止目前也未按规定将该款上交法院财务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宋某峰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平陆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9执661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杨某辉代理的杨某吉等人申请执行杨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杨某辉收到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案款2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荣通知杨某辉交纳该案执行费5000元,杨某辉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荣,被告人王某荣挪用该款项归个人使用。截止目前也未按规定将该款上交法院财务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辉、张某军的证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执551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荣负责执行赵某定代理的赵某明与常某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荣收到代理人赵某定转付的案件执行费950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荣收到赵某定微信转付的2000元,其中诉讼费为775元,被告人王某荣挪用执行费及诉讼费归个人使用。截止目前也未按规定将该款上交法院财务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赵某定、张某的证言、转账凭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执571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荣在担任某庭长执行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8822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42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他人将执行款转至其本人账户时未及时将执行款上交平陆县人民法院账户,亦未将执行款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而是挪用执行款124805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受贿中第一起数额应为20000元而不应是23120元,3120元系办案经费的辩称,本院认为办案经费应由办案机关承担,办案人以办案需要经费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称挪用公款第一起中的3万元系申请执行人补家具款差价的辩称,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证人李某武、马某飞的证言、和解执行协议、收条等证据均可证实该3万元系申请执行人提前预付的房屋差价,并非家具差价,且在案证据收条证实申请执行人已将房屋差价支付给被执行人,故被告人王某荣将申请执行人预付房屋差价挪用,且超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第三起中的2万元系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荣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其办理案件当事人以借款名义索要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荣多次向他人索贿,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荣归还了部分挪用的公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部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荣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荣的违法所得122514.5元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王某荣挪用的公款124805元应责令其退赔给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责令被告人王某荣向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退赔124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任赞毅
审判员张淑菁
代理审判员任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