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何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江苏法治报】
【案情】何某与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何某以和季某等协商为由撤销执行申请,案件终结执行。
2021年2月,何某向法院递交恢复申请,并提交俞某私下向其出具的担保书,申请执行俞某的财产。根据担保书,俞某承诺季某等在2019年8月1日前履行义务,若未能按期履行,同意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恢复执行后向俞某寄送听证通知书,后期满俞某未提出异议,法院裁定执行俞某50万元财产。
【评析】本案的争议在于法院能否直接裁定执行俞某的财产。对此笔者认为,法院不能裁定执行俞某的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担保条件不满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第六条规定,执行担保需要“申请执行人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担保的条件有二:1.担保人向法院提交担保书;2.申请执行人同意。就本案而言,何某向法院提交俞某出具的担保书,仅能视作何某同意俞某担保,但该担保并非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法院审查认可,因而未产生执行担保效力。
其次,执行担保期限已届满。《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第十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
就本案而言,即便构成执行担保,因担保书未记载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期间为一年,即从2019年8月2日始至2020年8月1日止。《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担保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何某迟至2021年2月申请执行俞某财产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最后,执行担保程序欠规范。《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保证人财产的程序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即通过听证程序来确定何某的理由是否成立,而忽略执行担保的“直接性”,盖因执行中无法确认何某提交担保书的真实性,然而通过这种方式也无法解决执行担保条件的不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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