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执行异议审查中的一事不再理
【裁判要旨】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对二者区分的意义不大,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依据的基础权利和异议目的二个方面。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经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即便再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同一异议请求,依然构成一事不再理,法院错误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案 号:执行异议:(2021)川11执异2号
执行复议:(2021)川执复158号
作者简介:
周 磊: 四川高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本案承办人
王 长 军: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案情]
复议申请人:管淑群
申请执行人:李学明
被执行人:李仲华
李学明申请执行李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川11执34号。执行中,乐山中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11执34号之一裁定,冻结了李仲华在大唐雅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30%的股权。管淑群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5月31日向乐山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李仲华2012年离婚,应分得15%的股权,故不得执行管淑群所有的股权。
乐山中院认为,管淑群主张对李仲华在大唐公司的股权享有一半,证据不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17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管淑群的异议请求。
管淑群不服,以申请执行人李学明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乐山中院经审理,作出(2017)川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一、确认大唐公司股东李仲华名下15%的股权属于管淑群所有;二、停止对管淑群在大唐公司15%股权的执行。” 李学明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四川高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川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2判决):“一、维持乐山中院(2017)川11民初 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大唐公司股东李仲华名下15%的股权属于管淑群所有’;二、撤销乐山中院(2017)川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停止对管淑群在大唐公司15%股权的执行’;三、驳回管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152判决生效后,管淑群又向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判决已经确认李仲华名下15%的股权属其所有,而乐山中院冻结了李仲华名下30%的股权,其中就包括管淑群的15%,故要求解除李仲华在大唐公司股权中属于管淑群股权的冻结。
【审判】
乐山中院认为,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15条第2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管淑群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管淑群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申请。遂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15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2021)川11执异2号裁定(以下简称2号裁定),驳回管淑群的异议请求。
管淑群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号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理由是152判决已经确认李仲华名下15%的股权属其所有,乐山中院继续冻结管淑群所有的股权错误,应当解除。
四川高院除查明乐山中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李仲华与管淑群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离婚;2.152判决认定李仲华对李学明的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管淑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高院认为,管淑群就乐山中院冻结李仲华持有大唐公司30%的股权提出异议后被该院裁定驳回,管淑群遂按照法定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经本院作出152判决。152判决虽然确认管淑群对被冻结的李仲华名下30%的股权享有一半,但同时认定李仲华对李学明的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管淑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管淑群要求停止对其在大唐公司15%股权执行的诉讼请求。管淑群如对该终审判决不服,依法应当申请再审,而非再次就股权查封提起执行异议。《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乐山中院在审查管淑群提出的异议时,认为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乐山中院却将裁定主文错误表述为“驳回管淑群的异议请求”,混淆了异议申请与异议请求,实属不当。综上,管淑群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乐山中院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2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乐山中院(2021)川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管淑群的异议申请。
【评析】
针对乐山中院的处理结果,复议审查中争议较大,先后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管淑群2017年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虽经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终结,但她在本案中系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的行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对其异议请求进行审查。乐山中院适用一事不再理而直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3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2号裁定,指令乐山中院对管淑群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管淑群在2017年向乐山中院提出不得执行其所有的15%的股权,经过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152判决虽然确认管淑群对李仲华名下30%的股权享有一半,但同时认定李仲华对李学明的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管淑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管淑群要求停止对其在大唐公司15%股权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管淑群再次要求解除对其在大唐公司15%股权的冻结,目的是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仍属案外人异议,故构成一事不再理,乐山中院裁定理由、适用法律均属正确,唯裁定主文将“驳回申请”错误表述为“驳回请求”,应属笔误,可在阐述理由后对2号裁定予以维持。
第三种意见,即本案复议法院的处理结果。
上述三种意见中,后二种的理由相同,仅在对2号裁定主文瑕疵的处理上存在差异;第一种意见与后二种意见则在裁决理由、结果上大相径庭,源于对管淑群异议性质的判断不同。本案涉及执行异议中的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管淑群是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
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的救济上较为粗糙,仅有一个条文,即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08条存在两个弊端而受到诟病:其一,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也未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其二,虽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予以了规定,但将案外人异议交由执行员审查,既违反审执分立原则,也不利于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公正、充分的程序救济。上述弊端被认为系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针对上述问题对执行异议制度作了重大改造:一是新增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权利。二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新增执行异议之诉,将208条改为第204条,内容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作出的重大修改,将原有的执行异议一体程序化救济改为实体性异议和程序性异议救济分置,即程序性异议通过上下级法院的非诉程序——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来救济,实体性异议则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以诉讼程序保障争议双方充分进行言词辩论,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至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包括当事人异议、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三种形式。2012年第二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第202条、204条的条文顺序分别变为第225条、227条,但内容无变化。
当事人异议因为其异议主体特定,便于理解和界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当事人还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追加为当事人就不能再是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而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则因主体都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到底应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有时给法官带来困惑,而误判其身份则将导致错误适用救济程序,如将案外人异议错误适用利害关系人异议,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1款第5项,须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异议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因此,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是什么关系,二者如何区分极为重要!
通说认为二者应当是一种包容关系,但究竟谁包容谁,存在争议。“持案外人包容利害关系人观点的人认为,案外人是个大概念,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一切人,利害关系人只是案外人中的一部分。”显然,该观点将案外人作了最宽泛的理解,将其等同于当事人之外的所有第三人。故有学者认为,“案外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被贴上耀眼的实体相关性的标签。从语言使用的约定俗成的规律出发,案外人这个概念的封闭性较强。如果由案外人概念包容利害关系人概念,一方面需要突破案外人概念的实体相关性,另一方面似乎在宣告执行异议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出现是毫无意义的法律闹剧。”多数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概念包容案外人概念,案外人是众多利害关系人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一类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就是实体性利害关系人。
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以及谁包含谁,对厘清二者的意义不大,关键是把握二者的实质区别,方有助于准确界定。
(一)执行程序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是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术语,共计在11个条文中出现,如第81条的证据保全、第101条的诉前财产保全、第179条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等,执行程序中则唯有第225条。显然,不同条文的“利害关系人”差异很大。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用语习惯上看,利害关系人是指在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特别事项中有自身利益,或者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特别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将给其带来弊害的人。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更有别于审判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构成要件有三个:1.主体上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须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3.提出程序性异议。利害关系人的产生,往往是权利义务关系对内、对外两个层次分离的结果,即利害关系人与执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又使得执行行为的违法行使损害其程序上的权利或利益。比如,网络司法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人、买受人,他们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但执行行为却可能直接侵害其权益,当其认为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行为异议。由于执行行为极为广泛,如不限制异议范围,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执行效率。《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对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予以了限制,将其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是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第二类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第三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因为倘若是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则其身份应当是案外人。
(二)执行程序的案外人
案外人在民事诉讼法中仅出现在3个条文共计4次,除第210条外,均在执行程序,即227条、256条。笔者认为,210条的“案外人”应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情的第三人,即证人,此处使用案外人值得商榷,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相距甚远。可以说,案外人这个法律概念仅出现在执行异议制度中。《适用执行程序解释》(2020年修订)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何为执行标的,通说认为执行标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是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财产和行为。案外人提出异议针对的执行标的仅指财产,不包括行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案外人的构成要件也有三个:1.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3.旨在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
(三)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区分
比较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依据的基础权利不同。利害关系人提出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案外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它能够产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用益物权、股权、租赁权等。
2.异议指向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利害关系人异议指向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保证利害关系人公法上的程序权利和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并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案外人异议指向的则是法院正在执行的特定财产,目的是排除法院对该财产的执行,保护案外人私法上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
3.程序的功能不同。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功能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故异议审查时要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判断,如果审查为不合法,则要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案外人异议则有两大功能:一是确权或者代位确权;二是对特定财产应否停止执行作出裁断。
通过比较两种异议的差异,笔者认为,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分歧的关键在于基础权利和异议目的两个方面,第三人要成为案外人必须同时具备二个要件:1.对法院执行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租赁权或股权等实体权利;2.异议目的旨在阻止该财产的移转或交付。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个要件容易被忽视,错误认为只要第三人主张实体权利就是案外人,这将不当扩大案外人异议的范围。事实上,第三人即便主张实体权利,但只要目的不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则仍然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只能是行为异议。例如,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人提出的异议也是案外人异议就值得商榷,因为担保物权人系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并非对担保物主张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民法院执行担保物时,担保物权人只需通过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即可保护其权益,实无赋予其案外人身份的必要。再如,在承租人针对法院执行租赁物时主张租赁权而提出的异议,过去基于租赁权占有租赁物,具有阻止租赁物交付的效果,一律作为案外人异议适用第227条。由于案外人异议较之于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程序更为复杂,耗时更长,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摈弃一律对承租人给予案外人地位的方式,而区分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时间与抵押权设定或法院查封时间的先后来分别确定,如果承租人占有在先,则为案外人,反之则为利害关系人。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租赁房屋执行的疑难问题解答》第二问:“申请执行人或者承租人对法院作出的带租拍卖或涤除租赁拍卖裁定不服的,应当如何救济?答:1.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占有在抵押权设立之后的,承租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其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驳回裁定中应当告知该权利)。2.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占有在该房屋抵押权设立之前的:(1)承租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按带租状态拍卖房屋。(2)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所作出的对案外人租赁权予以确认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对执行房屋按无租赁状态拍卖。”因为在承租人明显不能阻却租赁物的交付时,不再赋予其案外人身份而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从而提高执行效率,此举更为务实。
本案中,管淑群在2017年提出案外人异议,并经案外人异议之诉,152终审判决虽然确认其享有被查封股权的一半,但驳回其要求解除该股权的诉讼请求。管淑群依据152判决确认其享有股权(实体权利)的事实,再次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15%股权的查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86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之规定,冻结是处置股权的前提,未经冻结不得执行,故管淑群解除冻结的目的显然是排除法院对该股权的执行,故本次异议符合案外人的构成要件,仍然属于案外人异议。
二、管淑群的异议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制度,它是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将其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但在有关条文中也有所体现和反映。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就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确定力起见,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我国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是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对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同”,可见,在诉讼中要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条件较为苛刻。执行异议中的一事不再理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第15条,针对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分别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5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条件比《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三同”要宽泛得多,可见执行异议不予受理的法理依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是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比较近似但却有更宽泛的法理依据。因为与诉讼相比,执行行为范围太广,法律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又缺乏限制,为了防止被执行人、第三人滥用执行异议阻碍执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严重影响执行效率,故执行异议中构成一事不再理要宽松得多。
(一)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15条,执行异议中构成一事不再理只需“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1.关于撤回异议。如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撤回了所提的执行异议,则不得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这与诉讼中撤诉后可以另行起诉可谓天渊之别,显然是基于执行效率优先的价值考量。
2.关于异议被驳回。对行为异议被驳回的理解,实务中鲜有争议,但对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5条第2款“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文义,“异议被驳回”应当仅指异议审查阶段案外人异议被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异议被驳回”不仅包括第一种,还包括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经过诉讼程序最终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案外人异议只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只要任何一方不服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都要看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审理结果。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因为152判决终审驳回了管淑群“解除股权查封”的诉讼请求,故其再提出“解除股权查封”的异议请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一事不再理。
(二)管淑群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同一异议,仍然构成一事不再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指令乐山中院审查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基于152判决认定管淑群承担连带责任,则她已是被执行人,因为执行当事人只能提出行为异议,而管淑群在2017年提出的是案外人异议,两个异议的性质不同,适用程序不同,故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笔者认为,其一,乐山中院并未追加管淑群为被执行人,复议审查中将其界定为被执行人尚缺乏依据;其二,即便假定乐山中院依据152判决追加管淑群为被执行人,管淑群再以当事人身份提出行为异议,又要求解除股权的冻结,法院是否就应当受理呢?笔者认为,同一主体的同一个异议请求,如果已经经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则再无通过行为异议予以审查的必要,依然构成一事不再理,法院不应受理。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为15日,复议审查30日,二级法院审查时间合计只有45日,而执行异议之诉中一二审均系普通程序,一审有6个月,二审亦有3个月,后者在审理时间上要充裕得多,可以对争议问题研究的更细致,作出的结果更准确。其次,从审查标准来看。执行异议程序由于时间短,对权属的审查只能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只有在无法进行形式审查的情况下才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故当权利的形式外观与实际不一致时,形式审查无能为力。而执行异议之诉通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必须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实质审查,其审查标准高于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更有利于作出正确的裁断。第三,从审级来看。对行为异议裁定不服,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系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行二审终审,后者在审级上更为完备,更有利于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总之,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诉讼程序比行为异议程序对保障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全面、充分。通过举重以明轻的道理,凡是“经过执行异议之诉得出的审理结果,即生既判力,直接约束执行程序。”故不能允许再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去审查同一异议,否则,将徒耗司法资源而无任何实际意义。
综上,本案管淑群即便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就解除股权查封提出行为异议,依然构成一事不再理,法院也不能受理。
(三)归谬法证明再受理管淑群的异议毫无价值。假设第一种观点成立,即管淑群可以依据第225条提出行为异议,从而裁定指令乐山中院对管淑群的异议进行审查。因为152判决已经认定管淑群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其解除冻结股权的诉讼请求,依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152判决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则乐山中院只有驳回其异议请求;管淑群如不服,又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则四川高院也只能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驳回裁定。可见,指令乐山中院审查,四川高院再复议审查,二级法院所作的异议审查对管淑群的异议请求没有丝毫价值,纯粹是程序空转,反而徒耗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因此,第一种观点实不足取。
三、驳回异议申请与驳回异议请求的分辨
乐山中院已经认定管淑群再次提出异议构成一事不再理,不应当受理,但裁定主文却表述为“驳回管淑群的异议请求”。笔者在办理复议案件中发现,有的法官未能辨别驳回异议申请与驳回异议请求的差异,常导致张冠李戴而引发复议。
(一)关于驳回异议申请。《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可见,驳回异议申请针对的是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错误受理,法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审查而直接驳回,即异议事项不能进入法院审查的门槛,法院不对其进行司法评判。
(二)关于驳回异议请求。《异议、复议规定》第17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这里的“驳回异议”是指驳回异议请求。故驳回异议请求解决的是实体问题,即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驳回异议申请与驳回异议请求的区别。驳回异议申请与驳回异议请求虽然都是由执行审查机构而非立案机构作出,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前者适用于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需要进行审查;后者则是符合受理条件,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前者是法院仅从程序上处理而结案,后者则是从实体上作出处理结果。(3)如果与诉讼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类比,驳回异议申请类似于诉讼案件中的裁定驳回起诉;驳回异议请求则类似于诉讼案件中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对本案异议裁定主文的瑕疵如何处理
本案还有个有趣的问题,乐山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恰当,适用法律也正确,唯有裁定主文存在瑕疵:将驳回异议申请表述为驳回异议请求。对此,复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也是第二、三种意见的分歧。
(一)异议法院作出补正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7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民诉法解释》第24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笔者认为,在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论述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唯有主文表述错误的情况下,该错误纯粹属于笔误,应当允许异议法院作出补正裁定予以补正,该补正裁定也不会导致对当事人实体、程序权利的任何不利影响。
(二)异议法院未做补正裁定时,复议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乐山中院未予补正时,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说理指出其瑕疵,再予以维持的方法存在明显不妥:其一,因为维持的是错误结果——“驳回异议请求”,导致说理与维持结果发生矛盾。其二,法律文书的主文错误不同于文书其他地方的错误,因为主文是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最为重要,错误的结果是不能维持的,否则维持的将是错误,有悖于复议法院的监督职责,故只能予以变更,将驳回请求变更为驳回申请。值得注意的是,复议法院对于此种情形的变更却没有相应的条文可以引用。《异议、复议规定》(2020年修订)第23条第1款规定了复议法院的处理结果,具体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即复议法院的处理结果包括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查清事实后作出新的裁定几种方式。但本案却不符合23条第1款的任何一种情形。
如同在诉讼程序中二审的处理方式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只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处理的四种情形,即:“(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实务中却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情形,二审对此如何处理?第170条第1款未作规定,构成法律漏洞。《民诉法解释》第334条才对此予以了弥补。《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也没有适用本案这种情形的规定,说明23条第1款尚未能穷尽执行复议的处理方式,笔者建议以后修订时可新增一项,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表述有误,裁定变更异议裁定;”以弥补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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