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附: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印发后,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掌握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7年4月27日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9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7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9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0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五、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8条修改为:[强迫交易案(刑法第226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1条修改为:[强迫劳动案(刑法第244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七、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4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八、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293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九、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59条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337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四)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五)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六)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十、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十一、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8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十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77条修改为:[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358条第四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81条删除。(原嫖宿幼女罪)
十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94条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375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5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五、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94条之一:[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刑法第375条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六、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99条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刑法第381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3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缐杰 宋丹
(作者单位:最高检察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经201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27日印发执行。为促进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司法活动,提高办案质量,现对《补充规定》解读如下:
《补充规定》的制定背景及简要过程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刑事案件和消防部门管辖的2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对于打击犯罪、规范执法、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立案追诉标准(一)》执行近十年来,立法和司法实际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刑法修正案(七)至刑法修正案(九)等相继出台,修改了相关刑法条文,需要根据新规定对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二是《立案追诉标准(一)》下发后,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有所增加,对积累了一定司法实践经验的治安案件,有必要明确立案追诉标准。
为及时指导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规范司法办案,2016年初,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共同启动《补充规定》研究制定工作。6月,起草了初稿,征求了地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中央军委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法研究室的意见。7月,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就有关问题补充征求了司法部的意见,并请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等单位提供了相关数据和案例材料,再次召开座谈会,研究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立案追诉标准的问题。2017年初,最高检研究室商公安部治安局,对《补充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交最高检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补充规定》制定时的几点考虑
《补充规定》是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与最高检、公安部先前制发的几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文件一样,是根据刑法制定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研究制定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补充规定》必须符合最新法律规定。应该对《立案追诉标准(一)》作哪些补充完善,是《补充规定》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经多次与公安部治安局研究讨论,确定《补充规定》的案件范围应当根据刑法的修改情况而定。经梳理,《立案追诉标准(一)》施行后,涉及的刑法条文作了修改完善的共有21种案件,包括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强迫交易案,强迫劳动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组织考试作弊案,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代替考试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案,组织、资助非法聚集案,寻衅滋事案,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污染环境案,非法采矿案,协助组织卖淫案,嫖宿幼女案,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
二是《补充规定》必须与司法解释相协调。《补充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能与最高法、最高检制定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因此,对于《补充规定》规定的罪案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其立案追诉标准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确定。
三是《补充规定》必须适应司法执法实际情况。《补充规定》最后明确了1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有5种案件没有规定,即组织考试作弊案,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代替考试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案,组织、资助非法聚集案。主要考虑是:对于组织考试作弊案,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和代替考试案这3种考试作弊类犯罪,“两高”正在研究起草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案,组织、资助非法聚集案,这2种案件比较复杂,处理时政策性较强,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
重点条文解读
《补充规定》共16条,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等1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单列1条,删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5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15条之一,参照《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二)生产、销售假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2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第1款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7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其立案追诉标准直接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是参照2014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可以出罪的情形;三是增加规定了“生产”和“销售”的认定;四是修改了“假药”的认定。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3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9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参照2011年4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称,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二是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三是删除了原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四是针对食品、食用农产品领域滥用添加剂等情况,增加规定了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4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4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0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确了食品、食用农产品和保健食品等领域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第2款、第3款关于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类药品的规定。
(五)强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5条明确了强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26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8条作了修改,第1款沿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8条的规定,对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作出规定;第2款根据地方的建议和近年来查办的强迫交易案件情况,从强迫投标拍卖,强迫转让收购股份债券资产,强迫特定经营活动的实施次数、手段程度、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方面作出原则规定。
(六)强迫劳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6条明确了强迫劳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44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1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参照2011年4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称,将“强迫职工劳动案”修改为“强迫劳动案”;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4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34条之一,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根据2013年1月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参照2013年1月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明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八)寻衅滋事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8条明确了寻衅滋事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93条的修改,删除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
(九)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9条明确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337条第1款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59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修改了罪案名称,将“逃避动植物检疫案”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在第1款作出原则性规定;三是明确了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四是明确了“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污染环境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0条明确了污染环境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参照2011年4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称,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修改为“污染环境案”;二是删除原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根据2016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新规定18项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三是修改了原规定对“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四是增加规定了对“有毒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重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损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认定。
(十一)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1条明确了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修改,本条第1款删除了《立案追诉标准(一)》原规定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并参照2016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列举了擅自采矿应予立案追诉的五种情形。另外,本条第2款、第3款进一步规定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和采挖海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第4款规定了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具体情形;第5款规定了非法采矿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第6款、第7款明确了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十二)协助组织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2条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修改,本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77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罪案援引的法条“刑法第358条第3款”修改为“刑法第358条第4款”;二是删除了原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是增加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此外,《补充规定》根据刑法的修改,还明确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删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