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美药业案24.59亿元赔偿,最终应由谁来承担?
近日,广州中院依法作出康美药业案一审判决,其中24.59亿元天价赔偿,注册会计师承担100%连带责任,独立董事承担5%或10%的连带责任等内容,均引发了市场的热议。市场普遍认可判决对注册会计师“看门人”责任的夯实,以及独立董事责任的归位所起到的正面作用。正如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所指出的,该一审判决示范意义重大,对促进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意义。
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判决对相关主体认定责任过重,尤其是独立董事可能需要承担数亿元的赔偿责任,与其薪酬待遇和实际职权并不相称。判决对独立董事处罚是否合宜,本文暂且不论,但可以明确的是,判决所确定的是独立董事对投资者所应承担的最大责任范围,而非其实际对投资者承担的责任,更非其与其他责任主体进行内部责任划分后所最终承担的责任。申言之,康美药业案一审判决仅是对相关主体外部责任的认定,而非对内部责任及实际承担金额的确认。那么,康美药业案24.59亿元赔偿,最终应由谁来承担?
一、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什么?
我国《证券法》并无关于连带责任的定义及内部责任份额确定的规范,需依照《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行理解。《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了,“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据此,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连带责任有如下内涵:(1)投资者可请求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2)如连带责任设有范围的,则投资者可请求相关责任主体需在该范围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连带责任及连带责任的范围并不必然等同于相关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份额;(4)因内部责任份额划分产生纠纷的,需另案进行处理。
在康美药业案中,虽然马兴田等人被判令承担100%连带责任,但并不意味其需实际赔偿24.59亿元,只代表其至多应赔偿24.59亿元;同理,虽然相关独立董事被判令在5%或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并不意味其需实际赔偿1.22亿元或2.46亿元,只代表其至多应赔偿1.22亿元或2.46亿元。
二、实践中如何划分内部责任份额?
(一)上市公司承担了绝大部分赔偿责任
虽然,在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判令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早有出现,但实际上,绝大多数案件均是由上市公司实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极少出现相关责任主体间相互追偿的情况。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受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观点的限制,投资者甚至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才是第一责任主体,在上市公司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其他连带责任人才需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通常上市公司相比于自然人更具实力,即便经营困顿,至少还有“壳价值”,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上市公司的财产线索相比于自然人的财产线索更易提供。对于通常只关注赔付时效性的投资者而言,选择作为“深口袋”的上市公司作为赔付主体和被执行人是更为合理和经济的选择。
当然,如果连带责任主体是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等亦具实力的主体,投资者也会对该等主体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由于判令券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于近年才开始出现,相关券商、会计师事务所也会选择与上市公司就内部责任进行协商,故尚未出现相互追偿的案例。
(二)我国目前尚无对内部责任比例划分的规定
如前文所述,我国《证券法》并无关于连带责任的定义及内部责任份额确定的规范,需依照《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行理解。
比较法上看,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第21D(f)(3)(c)对于连带责任的分摊进行了简要的规定,即在确定责任份额时需综合考察下列因素:①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人行为的性质;②行为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性质和程度;(a)导致或引起原告损失的每个行为人的性质;以及(b)每个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性质与程度。
该种内部责任分摊的方法被称为“相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美国多数州都采此法,该方法综合考虑过错、原因力、责任范围甚至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充分平衡各方利益,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三)绿大地案是唯一公开的虚假陈述责任追偿权案例
因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绿大地公司”)欺诈发行,证监会对绿大地公司及控股股东、董事长何某等相关责任人员,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华泰联合证券、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或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绿大地公司及何某、财务总监蒋某等5人还因欺诈发行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等罪名被刑事处罚。投资者据此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相关赔偿责任均实际由绿大地公司承担。为此,绿大地公司在实际偿付后,向何某提起了追偿权诉讼,要求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案是目前公开披露的,唯一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追偿权案例。
昆明中级及云南高院并未支持绿大地公司要求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认为何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与其他连带责任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故依职权追加了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为案件的第三人。法院认为应当参考相关刑事和行政处罚的认定,根据不同责任人负有责任的范围、各自过错大小以及在行为中起到的作用等情况对责任分摊问题进行认定。
法院认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绿大地公司及原控股股东何某等责任主体应共同承担70%的主要责任;未受到刑事处罚,而仅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相关主体共同承担20%次要责任;其余既未受到刑事处罚,亦未受到行政处罚的高管,因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应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承担10%的再次要责任。对于受到刑事处罚的公司及相关主体内部又根据各自责任的不同进行了进一步的划分,其中管理失灵的绿大地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主体和最大获益者应承担70%责任中的40%,控股股东何某作为侵权行为的策划者和主要推动者承担70%责任中的30%,其他相关责任主体共同承担70%中的剩余30%的责任。
绿大地案在程序处理、责任认定和比例划分方面并非完美,但其参考相关刑事和行政处罚的认定,根据不同责任人负有责任的范围、各自过错大小以及在行为中起到的作用等情况,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对责任分摊问题进行认定的方法值得借鉴。
三、康美药业案应如何划分内部责任份额?
据“财新网”报道,在此前发给债权人的重整草案中,康美药业已经对此次集体诉讼可能承担的赔偿留出了偿债资金。康美药业在重整草案中称,根据广州中院委托投保基金做出的《测算报告》,以医药生物(申万)指数扣除系统风险后投资者损失总金额为24.59亿元,重整计划按照这24.59亿元的债权金额予以预留。根据重整草案,投资康美药业损失低于50万元的投资者将全额拿回损失,50万元以上债权的部分将通过以股抵债、一定比例现金清偿、信托受益权抵债的方式予以清偿。从该报道内容看,康美药业案的24.59亿元赔偿责任,可能仍将由上市公司对外首先承担。在康美药业对投资者偿付后,随着而来的,就将会是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追偿和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能有如下三种内部责任划分方法:
1、系数法:严格按照外部责任比例划定内部责任比例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在外部责任上,已经不再一概判令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而是考虑到不同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区分连带责任的外部限额。康美药业案中,法院也充分考量了相关责任主体的主观恶性、身份作用等因素,明确区分了不同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外部限额。如就独立董事而言,江某某等三名独立董事,不参与康美药业日常经营管理,过失相对较小,因此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等两名独立董事,过失相对较小,且仅在2018年半年报中签字,故酌情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可以考虑将连带责任的外部比例作为系数,划定内部责任份额。举例来说,如判令承担100%连带责任,则责任系数为100;如判令承担5%连带责任,则责任系数为5。据此,将所有责任人的责任系数累加作为分母,则某名责任人的实际责任比例为其责任系数占总责任系数的比例。
按照该等方法,本案中相关责任主体的最终内部责任份额如下表所示:
相关主体 | 身份职务 | 外部比例 | 责任系数 | 内部比例 | 实际应赔偿金额 |
康美药业 | 上市公司 | 100% | 100 | 9.09% | 2.24亿元 |
马兴田 | 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 | 100% | 100 | 9.09% | 2.24亿元 |
许冬瑾 | 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实际控制人 | 100% | 100 | 9.09% | 2.24亿元 |
邱锡伟 | 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 100% | 100 | 9.09% | 2.24亿元 |
庄义清 | 财务负责人 | 100% | 100 | 9.09% | 2.24亿元 |
温少生 | 协助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 | 100% | 100 | 9.09% | 2.24亿元 |
马焕洲 | 财务部总监助理 | 100% | 100 | 9.09% | 2.24亿元 |
马汉耀 | 董事 | 20% | 20 | 1.82% | 4471万元 |
林大浩 | 董事 | 20% | 20 | 1.82% | 4471万元 |
李石 | 董事 | 20% | 20 | 1.82% | 4471万元 |
罗家谦 | 监事会主席 | 20% | 20 | 1.82% | 4471万元 |
林国雄 | 副总经理 | 20% | 20 | 1.82% | 4471万元 |
李建华 | 副总经理 | 20% | 20 | 1.82% | 4471万元 |
韩中伟 | 副总经理 | 20% | 20 | 1.82% | 4471万元 |
王敏 | 总经理助理 | 20% | 20 | 1.82% | 4471万元 |
江镇平 | 独立董事 | 10% | 10 | 0.91% | 2235万元 |
李定安 | 独立董事 | 10% | 10 | 0.91% | 2235万元 |
张弘 | 独立董事 | 10% | 10 | 0.91% | 2235万元 |
郭崇慧 | 独立董事 | 5% | 5 | 0.45% | 1118万元 |
张平 | 独立董事 | 5% | 5 | 0.45% | 1118万元 |
正中珠江 | 会计师事务所 | 100% | 100 | 9.09% | 2.24亿元 |
杨文蔚 | 签字会计师 | 100% | 100 | 9.09% | 2.24亿元 |
总责任系数: | 1100 |
该等方法可直接根据虚假陈述案件的判决责任认定结果,划定内部责任比例,争议相对较小,且可以对每个责任主体都确定相对公平的赔偿金额,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风险。但是,该等方法确定的赔付金额可能过于分散,一方面导致实际执行难度加大、赔付效率受阻;另一方面,可能影响“追首恶”目标的实现。
2、追首恶法:由首恶马兴田、许冬瑾等核心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线解读工作报告时指出,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违法违规行为,都是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核心高管人员的操纵下实施的。只有进行精准打击,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财务造假行为。因此,在审判工作中,更加重视“追首恶”,让真正做坏事的人直接承担责任。
2021年10月13日,根据大智慧公司发布的《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投服中心首次依据《证券法》第94条第3款赋予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代表大智慧公司向时任董事长的张长虹、时任董秘的王玫、时任财务总监的王日红、时任副总经理的洪榕提起诉讼,基于大智慧公司已经向投资者进行了赔付,要求该四名责任人就大智慧公司的赔付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追首恶”已经逐渐成为追究虚假陈述责任的一项重要任务。其理论依据在于,“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均是自然人,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为方便自然人实现其目的而设置的工具。只有通过对自然人具体责任的追究,惩罚实质违法人,才能真正制止违法人”。如令上市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有违过责相当原则,另一方面会导致出现“循环责任”问题,即在上市公司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广大中小投资者却因上市公司股价下跌、支出赔偿款而利益受损。如此,既不能惩戒真正的违法行为人,也将导致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此外,其他次要责任人并非虚假陈述行为的策划者、操纵者,往往因职位身份限制,或疏忽大意而被卷入虚假陈述行为之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能够起到充分的惩戒、警示作用。
因此,根据“追首恶”理论,在康美药业案件中,应当划定核心责任主体,将实际策划、操纵、主要参与决策的马兴田、许冬瑾等认定为“首恶”,由该等主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种责任划定方式的问题在于,“首恶”可能并无偿付能力,偿付不能部分仍需要由其他责任主体来承担,同样存在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问题。同时,对于“首恶”的划定亦需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在没有规范依据的情况下,可能并非易事,例如对于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否也应纳入“首恶”就可能存在一定争议。
3、自由裁量法:参照外部责任比例、刑事处罚认定等综合衡量
2021年11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原董事长、总经理马兴田等12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公开宣判。马兴田因操纵证券市场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康美药业原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许冬瑾及其他责任人员11人,因参与相关证券犯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康美药业案的情况与前述绿大地案的情况比较类似,均在行政处罚之外还存在刑事处罚。或可参照绿大地案的裁判审理思路,综合系数法和追首恶法,由法院自由裁量确定。申言之,法院在进行内部责任比例划分时,需考虑到如下几方面因素:(1)外部责任比例大小;(2)是否有刑事处罚及刑事处罚轻重程度;(3)职务及负有责任的范围;(4)主观过错大小;(5)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到的作用。
该种由法院自由裁量的方法,可最大限度地保证各种因素能够被综合考虑,在不与既有裁判认定相冲突的情况下,能够兼顾实际情况和政策考量。但是,该种方法的弊端也不言自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和范围过大,尤其考验法官的司法裁判水平,也无法形成便于参照的先例。
后话:一时热点?还是影响深远?
康美药业案件作为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获得了市场的遽然关注,其关注程度不亚于前段时间的热点“五洋债”案。此类热点案件并非少见,从早期的“大庆联谊”案、“蓝田股份”案,到“绿大地”案、“佛山照明”案,至近期的“飞乐音响”案、“五洋债”案等等,然而市场关注过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和方法却并未形成广泛认可的一致意见,各地法院仍自行其是,无论是在系统风险测算方法、非系统风险是否认可,还是在责任承担形式及比例,以及内部责任比例划分上。
康美药业案虽然顺应了“强责任”的监管要求,采用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进行审理,并且认定了高额的赔偿责任,划定了众多的责任人员。但是判决仍在说理部分缺乏深度,事实查明也不够充分,如对于独立董事的责任划分将是否签字及签字数量作为划定责任比例的关键因素,以及直接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未对非系统风险进行认定,即欠缺合理性。
笔者认为,司法裁判不能为了体现政策,落实政策,而在说理不充分、思考不深入,甚至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径行裁判。虽然,可能从实现实质正义上,裁判内容并无问题,也能够起到良好的社会效应和政策效果,但该判决可能只会是“一时热点”,而不会成为“影响深远”的先例。幸而,据悉,金融审判座谈会纪要及修订后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于今年年底颁布,预想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诸多争议应当能够在此得到较为充分、合理地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