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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逃逸的可以以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结果认定醉驾

争议解决
2024-09-02

来源 | 裁判文书网   两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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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是根据科学的标准推算的,GA/T1073-2013的酒精代谢速率是10-12mg/(100mL/h),但实际上科学实验的代谢速率是12.39±2.29mg/(100mL.h),GA/T1073-2013酒精消除速率标准采取了保守数值即最低限,所以推算结果对行为人是最有利的,本案推算结果为最低限值,有效的排除了误差。李某红危险驾驶案——被告人逃逸能否以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结果认定醉驾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凤凰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凤凰酒店)喝酒。次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并搭载杨某,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护林路口时,撞倒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并导致被害人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逃离现场,杨某留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
同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投案自首,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1.8mg/100mL,李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
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
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4时35分,血液提取时间为同日16时10分,相隔11小时35分(即11.58小时),根据GA/T1073-2003标准附录B4.2酒精血液中0.10-0.12mg/mL.hr的消除速率范围,以0.1mg/mL.hr为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标准推算,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26.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上述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1万元。

二、鉴定意见


本案鉴定人马某(主任法医师):GA/T842-2009和GA/T1073-2013标准都是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推荐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效力一致,两个方法的仪器、设备及标准是一样的,从科学上来看同一鉴定中使用上述两个标准,即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用上述两个标准,测算是没有差别的。GA/T1073-2013更为全面,前者标准曲线只有4个点,而后者标准曲线有7个点。GA/T1073-2013附录B中有推算标准,酒精消除速率本身就是适用于活体的。
鉴定意见是根据科学的标准推算的,GA/T1073-2013的酒精代谢速率是10-12mg/(100mL/h),但实际上科学实验的代谢速率是12.39±2.29mg/(100mL?h),GA/T1073-2013酒精消除速率标准采取了保守数值即最低限,所以推算结果对行为人是最有利的,本案推算结果为最低限值,有效的排除了误差。两个标准都考虑了多数人样本检测,为了排除质基影响,均采用了内标物质,基本上排除了个体性差异。
行为人饮酒后,有吸收期、消除期,一般饮酒后1小时到1.5小时达到吸收期顶峰,然后呈抛物线状降低,饮酒持续很长时间的,抛物线会有一个平台期。鉴定只送检血样进行检测,饮酒时间与案发时间由鉴定委托方提供材料确定,酒精消除速率内容已包括吸收期、消除期的误差。标准科学鉴定采取是一般情况下的数值,没有考虑饮酒后运动、饮水对人体酒精代谢的影响因素,运动和饮水会导致人体酒精代谢更快,而一般的醒酒药对人体血液酒精含量几乎没有影响,除非含有对酒精代谢分解影响较大的酶。

三、检验报告证据效力


关于检验报告书的证据效力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导致其事故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无法及时查清,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先以其归案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基准,以事故发生时为确定节点,再根据GA/T1073-2013标准,采取对其最有利的酒精血液的消除速率,推算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最低限值,其饮酒数小时之后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应处于消除期,且其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到归案前,并无再饮酒精性饮品、药物等,亦无刻意实施加快酒精消除的行为,即本案不具备影响推算结果的行为因素,酒精血液消除速率推算结果具备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被告人李某某对此结果亦不持异议。
综上,检验报告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据之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四、法院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点击下面图片可进入小程序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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