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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配偶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争议解决
2024-10-08

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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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交通事故导致夫妻一方死亡,夫妻一方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证据证明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另一方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周某令、周某臣与赵某岩、日照宝华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夫妻一方死亡,夫妻一方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证据证明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另一方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3324号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358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09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7日15时58分,交警部门接到吕某峰报警称:在五莲县街头,一货车与一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驾驶人张某死亡、车辆受损。现场道路系正在施工中的街潮路,街潮路西端设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警示牌。当事人吕某峰称:2019年7月27日15时58分,在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小学门口东边的施工道路上,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其感觉其车右前侧好像碰到东西了,下车查看,发现其车底压着一个电动二轮车和女人。其分析:因为盲区,其未发现电动二轮车驾驶员,被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死。当事人张某的儿子周某富称:2019年7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其母亲张某驾驶电动车前往菜园。根据现场情况,其分析是其母亲张某驾驶电动车从菜园回来途中被车追尾碾压致死。
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2019年7月27日,吕某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偏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现代派电动二轮车至此,吕某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现代牌电动二轮车左侧后部首先接触碰撞,碰撞导致现代牌电动二轮车向右倾斜并由重型自卸货车下前部进入重型自卸货车车底。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向东偏北运动过程中,其第一、二轴右侧车轮碾压张某;重型自卸货车前桥、右侧车轮与处于右侧倒地状态的现代牌电动二轮车接触。随后重型自卸货车运动至停止位置,现代牌电动二轮车、张某倒于事故现场。2、现代牌电动二轮车事故时处于骑行状态。3、现代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交警部门以该事故现场道路为施工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持该处理通知书到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吕某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赵某岩,吕某峰是赵某岩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吕某峰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挂靠宝华物流公司运营,在安华农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张某,女,1956年11月5日生,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农民,系周某令之妻,周某艳、周某凤、周某富、周某臣之母。死者张某父母均已去世。周某艳、周某凤、周某富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 周某令、周某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5798.7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吕某峰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非道路上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双方均存在擅自进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通行的过错,同时,吕某峰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观察瞭望不够,未认真观察车辆周围状况,未尽安全谨慎义务,综合事故各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吕某峰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的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配偶周某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一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有证据证明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周某令、周某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不能证实周某令系张某生前实际扶养人员,因此,对被扶养人周某令的生活费,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在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尸体冷冻费用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周某令、周某臣主张的尸体冷冻费135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鲁112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安华农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臣、周某令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某臣、周某令424889.8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周某臣、周某令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华农险日照公司等赔偿900507.5元。二审期间,周某臣、周某令提交加盖“五莲县某源石业有限公司”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高源”签名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周某令之妻,1956年11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我公司做工,负责员工中午工作餐制作,工资1200元每月”。安华农险日照公司质证认为,对周某臣、周某令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张某在该公司的具体入职时间,且未提供月工资发放明细,也无用工协议或劳动合同,工资以何种方式发放无从得知,故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周某臣、周某令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证明中对张某何时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与该公司是否签订劳务合同、工资如何发放等具体情况未予说明,周某臣、周某令亦未能提供张某的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实周某臣、周某令关于张某存在劳动收入的主张。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上诉人主张,吕某峰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碾压张某致其死亡,张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路口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等字样提醒的情况下,张某仍驾驶电动二轮车进入该路段,存在过错。一审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成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吕某峰与张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周某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周某臣、周某令二审中提交加盖“五莲县某源石业有限公司”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高源”签名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周某令之妻,1956年11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我公司做工,负责员工中午工作餐制作,工资1200元每月”。安华农险日照公司质证认为,对周某臣、周某令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张某在该公司的具体入职时间,且未提供月工资发放明细,也无用工协议或劳动合同,工资以何种方式发放无从得知,故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周某臣、周某令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证明中对张某何时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与该公司是否签订劳务合同、工资如何发放等具体情况未予说明,周某臣、周某令亦未能提供张某的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实周某臣、周某令关于张某存在劳动收入的主张。张某死亡时已满61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对周某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尸体冷冻费用问题。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告别遗体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订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等,均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尸体冷冻费用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20)鲁11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周某令、周某臣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死者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张守花因进入施工禁行路段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路段的禁行并非“强制禁行”,施工方并没有采取强制禁行措施,涉案双方车辆皆能够驾车进入此路段,足以说明该路段是可以通行的,死者张守花通过该路段行驶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死者与申请人周某令系夫妻,夫妻之间存在相互的扶养、扶助义务,该扶养、扶助义务并不会因死者已经超过60岁而消失。一、二审判决认定死者生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死者的尸体冷冻是官方(五莲县公安局)为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做的决定,并非申请人方的原因,据此产生的尸体冷冻费用属于事故处理费用,一、二审判决将“尸体冷冻费用”归于殡葬费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死者张某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路口设有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根据生活常识,该路段通行存在风险,应当予以避让,但死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明显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2、关于周某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死者张守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张周某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交张守花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证据,以证明周某令的生活依赖于张守花的收入予以维持,但原审中申请人未能尽到上述举证责任,原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尸体冷冻费的问题。丧葬费是为办理死者殡葬事宜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尸体冷冻费包含在其中,原审判决已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申请人的主张支持了丧葬费,申请人另行主张尸体冷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鲁民申609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令、周某臣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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