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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綦说法】非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法院: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购买经营性用车,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不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


 - 案 情 回 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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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2021年1月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杨某在该公司购买“三一”牌自卸货车一台,约定总价35万元,并明确了车厢尺寸、变速箱、外观,其中合同记载“发动机道依茨490”。汽车销售公司于当月向杨某交付了车辆,杨某亦付清车款。该车辆发动机盖铭牌信息显示发动机型号为D12C5-462E0,而“462”代表马力值。在交车时杨某并未查看,而车辆外观符合购买预期,杨某用于拉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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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杨某向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反映车辆动力没有达到490马力值。销售人员告知该类型车在之前确实没有462的发动机,并提出联系厂家更换发动机、赠送车辆保养,或升级发动机马力值到490。但杨某不同意,坚持要求更换同类型、马力值在490的车辆。于是双方产生争议。杨某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及保险、购置税,并赔偿三倍损失共计105万元。




法院审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本案中,杨某购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系经营性用车,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故杨某购买的车辆不适用该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其主张三倍赔偿购车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评价车辆的动力大小不仅仅参考马力值,还与扭矩等密切相关。杨某仅以车辆发动机马力值未达490而导致动力不足,缺乏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虽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汽车购销合同中存在服务瑕疵,但杨某所购货运车辆的品牌、尺寸、载重等均符合购买需求,产品合格且办理了车辆登记、运输许可,杨某购买车辆后一直正常经营使用,并未因购买了发动机马力值为462的车辆而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杨某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再次,杨某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而欺诈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其请求解除汽车购销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


最后,在汽车购销合同不能解除的情形下,杨某执意要求更换车辆,但根据杨某购买标的的性质、使用车辆的时间、对车辆正常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被汽车销售公司的瑕疵履行并不属于杨某可要求更换车辆的合理选择。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 法 官 释 法 - 






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应当擦亮眼睛,多加辨别、多留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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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物质、文化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消费过程。“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主要理由在于消费者在与市场经营者打交道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立法对其倾斜性保护;而以营利为目的市场主体,为生产消费而进行的购买行为,可以通过协商、谈判以及签订书面合同等方式确定交易条件,较少出现因受蒙骗而导致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现象,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消费者可请求惩罚性赔偿,即通常所说的“退一赔三”。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法官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擦亮眼睛,在重要的消费活动中,对经营者的宣传、承诺多加辨别、多留存证据,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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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打通法庭 高念奎

编辑:审管办(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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