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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监管人在现场核查质物时,没有进行实际勘察,仅听信出质人的数据,计算出质物库存量,对质物的流失应当承担责任

2017-08-17 京师法眼 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案号】(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75号

【裁判要旨】监管人在现场核查质物时,没有进行实际勘察,仅听信出质人的数据,计算出质物库存量,对质物的流失应当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质权人泰兴工行、监管人中海公司及出质人伊麦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中海公司查核伊麦公司交付货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从中海公司监管员在泰兴市公安局珊瑚派出所的陈述来看,其在现场核查质物时,并没有对筒仓的半径、高度等数据进行实际勘察,仅听信伊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给出的筒仓半径、高度等数据,计算出筒仓容量及质物库存量。在质物的实际数量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约定的数量时,中海公司仍向泰兴工行签发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接收了质物。此后,中海公司未经泰兴工行同意,擅自向伊麦公司放货1600.186吨,致使质物进一步流失,从而导致泰兴工行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全部实现并产生实际损失。伊麦公司经泰兴工行同意将现有库存小麦1219.215吨出售,变现款为2304316元,扣除20万元工人工资后的剩余款项2104316元,作为伊麦公司偿还贷款本金。



【法院认为】中海公司未尽上述协议第2.6条约定的核查义务,故质物的短少责任在于中海公司。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1条的约定,中海公司应承担赔偿泰兴工行实际损失的责任。

泰兴工行同意伊麦公司从质物变现款中扣除工人工资20万元,系为及时处置质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中海公司认为不应从质物变现款中扣除工人工资20万元,依据不充分。鉴于伊麦公司、黄某某、徐某某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且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受偿,泰兴工行的损失已实际存在并确定,故中海公司以泰兴工行损失尚未确定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亦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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