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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无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未交付的,应当认定借据记载金额已经交付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 564 号
【裁判要旨】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劳轶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劳轶众辩称 70 万元款项未实际交付,对于如此巨额的借条款项未交付而不取回借条,在事后发生的第二笔 30 万元借款时也未提及该笔 70 万元借款,劳轶众的上述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王云龙在原审到庭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本案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 70 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 70 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劳轶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劳轶众辩称 70 万元款项未实际交付,对于如此巨额的借条款项未交付而不取回借条,在事后发生的第二笔 30 万元借款时也未提及该笔 70 万元借款,劳轶众的上述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王云龙在原审到庭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本案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 70 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劳轶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