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受让人未能举证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已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应当承担转让协议无效的不利后果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案号】(2014)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要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应当按照纪要规定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扶贫公司系国有企业债务人,博瑞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的不良债权在转让时已履行了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博瑞祥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没有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认定博瑞祥公司与联合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博瑞祥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博瑞祥公司上诉主张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不是博瑞祥公司,而是联合公司,博瑞祥公司受让不良债权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会议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扶贫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其对博瑞祥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有优先购买权。联合公司在转让该笔债权时,没有通知扶贫公司优先购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博瑞祥公司与联合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将扶贫公司欠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另计)债权的转让应视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应当按照纪要规定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扶贫公司系国有企业债务人,博瑞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的不良债权在转让时已履行了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博瑞祥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没有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认定博瑞祥公司与联合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博瑞祥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博瑞祥公司上诉主张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不是博瑞祥公司,而是联合公司,博瑞祥公司受让不良债权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