涨知识|你忽悠人:显失公平规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
一审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是将民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应用到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在理论上,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存在是“单一要件”还是“双重要件”的学说争议。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合同的履行利益严重失衡,即可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1。双重要件说则认为,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包括主客观要件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从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在台湾地区民法上被称为暴利行为。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台湾地区关于该条适用一般认为需具备二个要件:(1)就主观而言,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所谓轻率,系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悉,不知其对自己的意义而言。(2)就客观而言,即财产上之给付,或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此二者应就具体事实决之,由原告负举证责任3。本案例采用的是“单一要件”说,认为显失公平,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各项损失数额显著高于刘三明实际支付费用。这种采用“单一要件”对于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普通合同案件中采“双重要件”说更具合理性。强调显失公平具备主观要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倘若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考虑主观原因如何,则大量已经成立、正在履行甚至履行完毕的合同将会被推翻,这就为当事人的投机性行为制造了便利,容易诱使当事人借口显失公平而终止履行合同。另外,强调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符合民通意见第72条的本意。
还想说个题外话,小甘在2009年任法官助理期间,在没有上文所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了显失公平规则草拟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判决(附后)。小甘在此除了炫耀一下自己的判决和感觉未能有途径被选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遗憾外,重点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要拓宽典型案例选择渠道,扩大优秀案例选择范围,让更多好的案例能够及时被发现和公布,以指导审判实践。
注释:
1.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1页。
2.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13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2页。
3. [台]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301页。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中民一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原系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职工,月工资600元。2006年4月27日王某在工作期间被同事打伤。2007年2月6日王某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我与华联的劳动纠纷一事,经协商,北京华联一次性支付2000元整,其中包括工资、保险等一切费用,同意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再无纠纷。协议签订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依协议给付王某2000元,王某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出具了收条。2007年4司26日王某至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6月20日以沈和劳工认字[2007]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王某属于工伤。2007年10月15日,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认定位置错误为由撤销了鉴定结论,并于2007年12月24日重新做出认定,认定王某右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3月2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通知,维持工伤认定结论。2008年1月18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王某的工伤评定级别为10级。后王某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仲裁,要求工伤待遇(工伤赔偿金、工伤失业金、工伤医疗金),并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和劳仲案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给付王某伤残补助金594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90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元,对于王某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的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以支持。王某就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某就工伤待遇问题已经仲裁的前置程序,现其主张的工伤医疗期及医疗期后的工资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关于王某请求未经仲裁,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是否应给付王某有关医疗期及医疗期后停工期间工资的问题,王某、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于2007年2月6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工资、保险问题已签订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依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已就至2007年2月止的王某的工资问题协商解决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王某现要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给付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伤残补助金5944元;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工伤医疗补助金9906元;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0650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工伤待遇不仅包括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还包括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治疗期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治疗期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我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工伤还没有被确认,是在无工资、无工作、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我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将相关待遇给我。
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工伤治疗期间及此后的工资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在仲裁提出,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通过签订的《协议书》解决完毕,上诉人上诉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职工因工伤在停工留薪期间内的福利待遇属于工伤待遇,王某在仲裁过程中已经主张了工伤待遇,这就应当包含王某因工伤在停工留薪期间内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受到伤害应享受工伤待遇,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受伤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内容为:关于我与华联的劳动纠纷一事,经协商,北京华联一次性支付2000元整,其中包括工资、保险等一切费用,同意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再无纠纷。现上诉人主张撤销该协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可撤销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受害人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结合本案,本院认为,王某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上诉人王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已经因工作而受到伤害,只是当时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只支付上诉人2000元,并且包含工资、保险等一切费用,因此,上诉人在经济上将遭受重大损失,而被上诉人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较大的利益。这种利益上的不均衡违背了民法的等价、公平原则,有失合同正义。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在订立该协议时,上诉人的工伤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将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社会保险、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而上述费用将远远高于2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对上诉人工伤进行认定的前提下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已经远远超出法律所允许的限度。
(三)上诉人是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大型的商业企业,对于处理劳动争议以及职工工伤问题具有较多经验和较强优势。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因此,用人单位在职工受到伤害后应首先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未在法定期间为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反而利用自身优势以及上诉人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上诉人王某对该协议有撤销权。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上诉人2008年1月18日被相关部门评定工伤级别为10级,2008年8月申请仲裁,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因此,上诉人主张撤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人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三项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中因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没有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停工留薪期间计算至签订《协议书》之日,即:从2006年5至2007年2月,共计8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照每月600元计算,该费用为4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