涨知识|鉴定意见能否成为审判对象?
一审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可诉性,即能否成为审判对象,涉及诉讼标的这一民事诉讼基本问题。台湾地区实务上通说采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乃原告以诉所主张的或否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此项请求判决的为当事人特定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纠纷所在,故诉讼标的必须与原告主张的原因事实相结合。通常情况下,诉讼标的应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从国内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对于诉讼标的论述看,大陆的诉讼标的理论也属于旧诉讼标的理论,以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即以实体法中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2。大陆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从该条规定来看,法院审理的对象也应该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遇到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以其专业知识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但是由于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个人认识和判断,不仅受到仪器设备、鉴定方法以及实验室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也会受到司法鉴定人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因而,其可靠性和科学性也无可避免会受到当事人的质疑。但是,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属于审理法院认证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即鉴定意见不属于诉讼标的范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单独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注释:1.参见[台]杨建华原著、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1-192页。
2.参见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