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施行以来,地方慈善立法的创新与启示
导读:
自2016年《慈善法》施行,中国慈善领域法治化建设迈入新的历史阶段。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补充,地方慈善立法也在加快推进,成为我国慈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检索结果,截至2022年12月31日,《慈善法》实施后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慈善法规数量达到12部。
本文对这12部地方性慈善法规进行系统梳理,提炼了各地关注的慈善事业重点以及主要制度创新。作者广州社会组织研究院执行院长胡小军发现,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慈善法规将《慈善法》的一般规定与本地实际紧密结合,从慈善组织及公募资格退出、慈善组织认定激励、慈善项目评估、慈善服务协作、区域慈善合作、慈善组织社会监督等多个层面积极推进慈善制度创新,为其他地区的慈善立法和慈善改革创新工作提供了重要实践参考。
针对慈善事业发展面临的关键问题,地方慈善立法是怎样回应的,具体有哪些制度创新?这些创新及实践,为慈善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带来怎样的启示?今日推荐本文,供关注慈善法治的您阅读参考。
▲本文原载于《社会科学论坛》2024年第2期,原题为《<慈善法>施行以来地方慈善立法创新与启示——基于12部地方性慈善法规的分析》。作者:胡小军,广州社会组织研究院执行院长。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
慈善法治化是现代慈善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出台之前,我国学者围绕慈善立法的国际经验与借鉴、立法定位与立法框架[1],以及立法中涉及的慈善税收优惠[2]、慈善服务[3]、慈善信托[4]、募捐监管[5]等具体内容开展了大量研究,提出了一系列专业建议,为《慈善法》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
2016年9月1日,以《慈善法》的正式实施为标志,中国慈善领域法治化建设迈入新的历史阶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补充,地方慈善立法也在加快推进,成为我国慈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检索结果,截至2022年12月31日,《慈善法》实施后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慈善法规数量达到12部。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11部,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1部(见表1)。
本文以《慈善法》施行以来各地颁布实施的12部地方性慈善法规为分析对象,对地方慈善立法中的共性规定进行了系统梳理,提炼出各地共同关注的重点领域和议题。在此基础上,针对慈善事业发展中面临的一些关键问题,对地方立法回应及主要制度创新进行分析,以期为其他地区慈善立法工作的推进及慈善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
*表1 地方性慈善法规名称及施行日期
资料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一、地方慈善立法共同关注的重点领域
(一)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建设
在12部地方性慈善法规中,均对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的统筹协调,为慈善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江苏、陕西、湖南三地的法规还特别细化了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的参与方,即除了相关国家机关和群团组织外,这些地区也将慈善行业组织纳入协调机制。《慈善法》对慈善行业组织的作用和功能予以了明确规定,在地方慈善立法中进一步将慈善行业组织制度化纳入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有利于慈善行业组织更加顺畅地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促进本地慈善事业发展。
在各地具体落实过程中,建立“慈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为加强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建设的主要形式。例如,作为《慈善法》施行后第1个制定地方性慈善法规的省份,江苏省建立了“慈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该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省长担任总召集人,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民政厅主要负责人担任召集人,40余个职能部门、人民团体和慈善行业组织等为成员。江苏省各市、县(区)按照《江苏省慈善条例》规定,也都陆续建立了慈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区域的慈善工作,推动部门间的沟通与联动。
(二)突发事件中的慈善参与
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应急管理体系建设构成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是我国慈善组织长期关注和参与的重要领域,特别是“5·12”汶川特大地震以来,慈善组织参与防灾减灾救灾的能力不断提升。但是,政府部门与慈善力量缺乏应急协调机制的问题仍制约着慈善组织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明确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在应急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就显得尤为必要。
针对政府部门与慈善力量缺乏应急协调机制的问题,一方面应通过《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修订以及应急管理地方立法的完善,为社会力量参与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更为有力的制度支持;另一方面,通过系统总结慈善组织参与突发事件的实践经验,地方性慈善法规也应予以积极回应。湖北省、上海市、湖南省、重庆市等地的慈善立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健全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将慈善活动纳入应急响应行动及联动机制。《湖北省慈善条例》还用专章对“应急慈善”作出规定,凸显了对应急慈善工作的重视。
综合各地慈善立法中关于应急慈善的规定,主要集中在4个方面:第一,规定了地方政府应当基于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及时、准确发布需求动态信息,引导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有序开展慈善活动,促进慈善捐赠资源、慈善专业服务与各类应急需求之间的有效对接。第二,规定了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慈善物资调度机制,畅通捐赠物资仓储、调配、通关、运输、发放的便捷通道,简化相关程序,提高物资分配送达效率。第三,规定了慈善组织等应当及时披露参与应急慈善活动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各方监督。第四,规定了慈善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因情况紧急,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其中,“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的规定来源于《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十二条,浙江省、陕西省、山东省、湖北省、上海市等地将这一规定特别纳入地方法规之中。
(三)社区慈善发展
社区是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加强城乡社区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是中国社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14年以来,以深圳市率先推动社区基金会培育发展为标志,社区基金会、社区慈善基金等新型社区慈善实践模式在国内快速兴起。在此背景下,社区慈善在各地慈善立法中也受到很大的重视,例如《上海市慈善条例》用专章对“社区慈善”作出规定,广州市、湖南省、重庆市等地慈善立法中也用了一定篇幅予以强调。
整体来看,各地慈善立法中有关社区慈善的内容主要聚焦于5个方面:第一,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城乡社区各类公共服务设施,推进社区慈善服务平台建设,鼓励设立诸如“社区慈善捐助站点”和“社区慈善超市”等空间或载体,为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以及其他社区慈善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第二,支持社区基金会、社区慈善基金的设立和发展,通过常态化地募集社区内外各类慈善资源,资助社区慈善活动和项目的持续开展。第三,促进慈善类社区社会组织的成长和发展,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主、自愿发起以面向社区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社区社会组织。第四,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组织在本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支持慈善组织为社区组织提供募集资金管理、财务管理、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服务,促进活动的规范化。第五,以社区为平台,推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社会组织、专业社工、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等各方加强协同联动,增强社区慈善服务效能。
(四)个人求助行为规制
个人为了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困难向社会求助的行为不受《慈善法》调整,不属于慈善募捐。在个人求助情形中,爱心人士和求助人之间是赠与关系,受民法调整。[6]但是,近年来,因个人大病网络求助引发的公众质疑事件不断增多,特别是骗捐和诈捐现象的出现,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公益慈善事业的信任。[7]因此,如何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成为各界关注的问题。对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中特别提出,针对个人求助相关管理规定不够完善、存在管理漏洞的问题,《慈善法》有必要填补这一空白。
对于上述问题,地方慈善立法首先予以了回应。在12部地方性慈善法规中均对个人求助进行了相应规定:第一,明确了个人向社会求助是一项正当权利,即个人为了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困难,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第二,明确了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个人求助信息时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具体包括应健全审核机制,对所发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以及应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个人求助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这一规定源自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民发[2016]157号)第十条的规定。第三,规定了个人求助应当合理确定资金募集上限,当接收到的款物达到募集上限、求助目的已经达成或受助者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时,求助者或者相关人员应及时发布不再接受捐赠的信息。《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和《上海市慈善条例》还进一步对超出求助人实际需要或者无法按照原用途使用的资金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广州市规定求助人应当退还捐赠人或者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前提下用于其他方面的用途;上海市规定求助人应当将资金退还捐赠人或者将其转赠给慈善组织。
除了上述3个方面的规定外,山东省、山西省、上海市、重庆市等地还不同程度地对个人求助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一方面,规定了个人求助者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对于虚构求助信息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另一方面,规定了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若存在未对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验、代为接受捐赠资金或者未进行风险告知等行为,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五)慈善信托管理制度完善
《慈善法》专章就“慈善信托”予以规定,对中国慈善事业发展带来长远而深刻的影响。在各地慈善立法中进一步支持慈善信托发展,鼓励社会各界运用慈善信托方式参与慈善活动。
综合分析各地慈善立法中有关慈善信托的规定,主要源自《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中的一些关键内容:第一,细化规定了慈善信托的备案部门,即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向信托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由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向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对于一个慈善信托有多个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应确定其中一个受托人承担主要管理责任,并由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第二,细化规定了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在变更方面,除了细化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的情形外,还规定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事项;在终止方面,细化规定了慈善信托终止后有剩余财产,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慈善组织。第三,细化规定了受托人的信息公开义务,即规定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以及信托变更、终止情况等信息。
(六)慈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专业人才缺乏是慈善事业发展的一大瓶颈。为了适应慈善行业专业化发展需要,慈善人才培养得到各地的广泛重视。在12部地方性慈善法规中,均对慈善人才培养予以关注。
具体来看,各地的慈善立法重点从以下几个层面推动慈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第一,推动慈善组织从业人员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的逐步完善,加强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例如江苏省、湖南省的立法特别关注到慈善组织从业人员职称评定、社会保险以及薪酬管理等内容;广州市、上海市规定民政部门应当联合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就慈善人才培养、人才引进以及慈善从业人员职业培训等制定相应政策。第二,鼓励依托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培养慈善专业人才,开设慈善相关专业,设立多种形式的慈善人才培养基地或专业支持平台。特别值得提到的是,教育部已将“慈善管理”列入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的新专业名单。浙江工商大学、山东工商学院两所高校首批开设慈善管理本科专业,这一探索在中国慈善人才培养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第三,规定慈善组织应不断完善薪酬管理等相关制度,为从业人员工作和职业发展提供应有的保障。
此外,随着社会治理创新的深入推进,我国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进一步壮大,在社会服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21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21年底,全国持证社会工作者达到73.7万人。有鉴于此,在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和重庆市等地的立法中,还积极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吸纳和引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开展慈善服务。
二、地方慈善立法中的制度创新与实践
基于地方实践的制度创新始终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本文在对地方慈善立法共同关注的议题进行系统考察的基础上,结合《慈善法》实施以来慈善行业面临的一些具体问题和挑战,进一步对地方慈善立法中的制度创新与实践进行分析。
(一)慈善组织及公募资格退出制度
上海市和广州市的地方慈善立法在建立健全慈善组织及公募资格退出制度方面,率先迈出第一步,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慈善法》确立了慈善组织的登记、认定制度,民政部也依法制定了《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但是,若慈善组织不再从事慈善活动,对于如何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还未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一现实问题,《上海市慈善条例》予以了回应。该条例规定,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若不再从事慈善活动,可以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并成立清算组,对慈善财产进行清算和处理,向社会进行公告。为了落实上述条例中的规定,上海市民政局制定了《上海市慈善组织认定和取消认定暂行办法》(沪民规[2022]10号),其中对可以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情形、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等进行了细化规定。
除了慈善组织认定的退出机制外,公开募捐资格如何退出也是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问题。按照《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取得公募资格。《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五条对申请公募资格应符合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那么,取得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是否可以申请注销这一资格?对此问题,《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予以了回应。该条例规定,因法定事由或者依慈善组织申请注销公募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已经开展的公募慈善项目进行审计。在注销公募资格后,民政部门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同时,该条例还规定,在公募资格注销后,慈善组织若能够继续按照募捐方案实施注销前已经开展的公募项目,应当依法使用募得款物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募得款物使用情况;若不能继续实施公募项目,应按照组织章程中的有关规定或由民政部门主持将募捐剩余款物转给其他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继续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二)慈善组织认定激励制度
正如一些研究所指出的,慈善组织的政策激励不足,与一般社会组织享受的政策优惠差别不大,这是《慈善法》实施后慈善组织数量增长较慢的重要原因之一。[8]为了增强慈善组织认定的制度激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规定,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并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由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于社会组织的资源募集和管理具有重要影响,浙江省和陕西省在地方慈善立法中规定慈善组织可同步获得这一资格,其对于提高慈善组织的认定率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
实际上,这一激励措施在国家层面上也已得到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特别提到,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要慈善组织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也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社会组织名单,就可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三)慈善项目评估制度
随着慈善组织专业化建设的逐步推进,项目成为慈善组织募集资源、开展服务的重要载体和形式。《慈善法》一方面规定慈善组织应将项目管理制度纳入章程之中;另一方面要求慈善组织应当科学合理设计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并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近年来,捐赠人和社会公众除了关注慈善资金使用的透明、规范外,对慈善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慈善项目取得的实际成效也愈发重视。在此背景下,慈善项目评估制度的建立日显重要。对此,江西省、湖北省、上海市、湖南省和重庆市等地的慈善立法积极探索慈善项目评估制度的构建,推动慈善组织建立健全慈善项目全过程管理模式。
地方慈善立法主要从3个方面推动慈善项目评估制度的建设。第一,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对已完成的慈善项目进行绩效评估,评估可由慈善组织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其中,《重庆市慈善条例》还规定民政部门可以对慈善项目开展评估。在具体实践中,由于不同慈善组织对项目的界定不同,项目的类型和资金规模大小等也存在差异,如何科学合理、成本可负担地开展项目评估工作需要在法规执行过程中进一步细化。第二,规定慈善项目的评估结果应当在慈善组织年度工作报告中载明,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三,推动项目评估结果的应用。例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若干规定》强调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参考依据。
(四)慈善服务协作制度
慈善行业专业化建设需要不断深化和完善慈善组织之间、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多层次的分工协作体系。《慈善法》在“慈善服务”一章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除了可以自己提供或招募志愿者提供外,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早在2015年,民政部就印发了《关于鼓励实施慈善款物募用分离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慈善组织积极作用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193号),支持在资源募集方面有优势的慈善组织资助服务型组织开展项目和活动,实现优势互补,优化慈善资源配置,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各地的慈善立法按照《慈善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继续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除此之外,浙江省、陕西省、山西省、湖北省、广州市、重庆市等地的慈善立法还进一步推动慈善组织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与其他组织构建多层次、多形式的合作关系,提升慈善服务效能:一方面,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与社工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加强协作,构建“慈善+社工+志愿者”联动服务机制;另一方面,鼓励慈善组织采取协议委托、公益招投标、联合劝募、公益创投等方式,支持社工机构等有专长的组织实施慈善服务项目,增强服务的延伸性和专业化水平。
(五)区域慈善合作制度
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区域重大战略的实施,区域慈善领域的交流合作也在不断深化。例如,《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将慈善事业合作纳入规划之中,提出“研究建立粤港澳跨境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开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合作”,这为大湾区慈善的融合互动和协同发展提供了政策指引。在此背景下,一些地方慈善立法也特别关注慈善区域协作制度的建立,鼓励慈善力量在促进区域融合及协调发展中发挥作用。其中,《上海市慈善条例》专门强调推动开展长三角区域慈善交流活动,加强慈善资源共享。上海市的慈善立法为地处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的省市慈善立法提供了良好参照。
此外,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作为中国开放程度最高的区域,如何促进慈善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也是慈善组织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此,广州市、上海市等地的慈善立法予以了回应。《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鼓励港澳台同胞、华人华侨、国际友人等参与慈善事业;《上海市慈善条例》也积极鼓励开展慈善领域的国内与国际合作交流。值得关注的是,北京市虽未制定地方性慈善法规,但在其政府规章——《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中特别提到,在符合慈善组织自身宗旨与外交政策的前提下,慈善组织若在境外开展慈善项目,可依照中国外汇管理相关规定,通过银行开立和使用捐赠外汇账户。这一规定有利于促进慈善组织“走出去”,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为全球慈善事业发展贡献中国力量。
(六)慈善组织社会监督制度
慈善综合监管制度的设计需要在准确把握和尊重慈善事业内在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处理好秩序与活力的关系。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给慈善领域也带来深刻变革和影响,“人人慈善”的理念正在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在此形势下,慈善社会监督制度的建设得到了更大的重视。在一些地方慈善立法中,除了继续鼓励社会公众和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外,还进一步深化和创新慈善社会监督制度。
地方慈善立法对于慈善社会监督制度的完善主要从3个层面予以推动:第一,慈善信息公开是实施社会监督的基本前提。因此,慈善信息平台的建设至关重要。江苏省、浙江省、陕西省、湖北省、湖南省等地的慈善立法均要求省级民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慈善信息公开和服务管理平台。例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实现与浙江政务服务网信息联通。第二,按照《慈善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尊重和把握慈善行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不断健全慈善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第三,鼓励和支持成立慈善行业社会监督机构,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进行独立评价和监督。早在2013年,广州市就在全国率先成立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会计师、媒体人士、专家学者等组成的慈善组织社会监督委员会,并以社会团体的形式注册登记,有效发挥了第三方社会监督机构的职责功能。在多年探索的基础上,《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以立法形式巩固了这一实践成果,支持慈善社会监督机构的成立,具有很强的创新性和示范性。
三、地方慈善立法的启示
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明确要求完善慈善等社会重要领域的法律法规,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地方性慈善法规是我国慈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慈善法》实施以来地方慈善立法的实践和经验,为慈善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带来诸多启示。
(一)以政府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的构建为切入点,拓展慈善作用空间
《慈善法》采用了“大慈善”的概念,将慈善活动从传统的扶危济困、灾害救助拓展为包含科教文卫体、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在内的公益活动,体现了鲜明的现代慈善理念和价值导向。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大慈善”发展格局的形成需要建立良好的支持机制,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提供服务等多种方式在社会各领域、各方面开展慈善活动。可以看到,在各地的慈善立法中,各级政府通过建立“慈善工作联席会议”等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推动不同职能部门对慈善工作的关注和重视,结合各部门的工作领域,促进慈善的融合发展。同时,通过协调机制的建立,加强部门间的协同合作,协调解决本地区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二)培育慈善创新关键要素,赋能慈善行业专业发展
人才、数据、技术等是驱动慈善创新的核心资源要素。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慈善法规中,非常注重推动慈善人才的培养、慈善信息平台的搭建以及网络技术在慈善领域的应用。实践表明,无论是慈善人才的培养还是慈善服务管理数字平台的构建,都是促进慈善事业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程,不会一蹴而就,而是需要长远的规划、长期的投入和耐心。因此,在立法层面促进和保障慈善“基础设施”和创新支持体系的建设,对于实现慈善行业的专业化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三)适应社会需求深刻变化,构建现代慈善发展模式
迈入新发展阶段,社会结构和社会需求发生深刻变化,慈善事业需要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和长远规划目标,找准新的定位,明确新的发展路径与方向。例如,很多地区积极回应基层治理现代化建设新要求,通过慈善立法促进社区慈善发展,为慈善力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此外,为了适应社会捐赠模式的变化,应大力鼓励和支持股权、房屋等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以及慈善信托的发展,促进慈善财产结构的逐步优化,为慈善组织有效助力科技创新、教育创新和文化创新提供可持续的资源支撑。
(四)促进慈善多元主体协同合作,加强慈善生态建设
慈善事业的创新发展需要多元主体的持续参与。可以看出,在各地的慈善立法中,除了制定更多激励性的措施促进慈善组织认定、登记外,还特别支持慈善信托、社区基金会等新兴慈善主体的成长发育,在盘活存量的同时,扩大增量。此外,地方慈善立法积极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之间、慈善组织与社工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其他有专长的组织之间加强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专业优势,提升慈善服务效能,打造慈善生态链。
(五)加快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慈善监管机制,创新社会监督模式
建立和完善慈善综合监管制度是提升慈善公信力的重要保障。慈善监管体系的建设需要主动适应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时代发展要求,准确把握新时代慈善事业发展规律,创新监管理念、制度和方式,提高监管水平和效能。可以看出,地方慈善立法在继续强化政府和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和义务的同时,愈发重视慈善信用体系的构建,依法推进慈善组织及负责人、慈善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和记录制度、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失信惩戒制度、慈善项目评估制度、慈善组织及公募资格退出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建立,构筑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信用基石。
▽
注释:
[1] 郑功成:《关于慈善事业立法的几个问题》,载《教学与研究》2014年第12期。
[2] 栗燕杰:《我国慈善税收优惠的现状、问题与因应——以慈善立法为背景》,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3] 谢琼:《规范慈善服务:我国慈善立法不可或缺》,载《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6期。
[4] 金锦萍:《论公益信托之界定及其规范意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5] 吕鑫:《我国慈善募捐监督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全程监督机制的引入》,载《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
[6] 金锦萍:《从赠与合同到慈善捐赠》,载《中国民政》2020年第24期。
[7] 邓国胜:《网络众筹平台骗捐诈捐现象频发,如何破》,载《人民论坛》2020年第1期。
[8] 俞祖成:《慈善组织认定:制度、运作与问题——基于深圳实践的观察》,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END
排版:季拓
审核:史成斌
说明:本文原载于《社会科学论坛》2024年第2期,原题为《<慈善法>施行以来地方慈善立法创新与启示——基于12部地方性慈善法规的分析》。作者:胡小军,广州社会组织研究院执行院长。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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