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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破产程序中撤销追加财产担保的风险与银行债权保护

杭州分行冯泽良 保全部 2022-11-16

  破产程序中撤销追加财产担保的风险与银行债权保护

——《破产法》第31条第3项的适用情形研究

 

作者:冯泽良,法律硕士(法学),金融法方向,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院,现任职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资产保全部。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制度对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具有积极意义,但也让银行等部分债权人的财产担保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尤其是在债务重组过程中追加的担保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本文结合多个司法案例,从《破产法》第31条撤销追加担保的构成要件出发,简要分析了该条款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银行债权面临的风险,并提出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建议。

二、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构成要件

    1、存在为既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破产法》描述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但此处的“没有财产担保”的范围被扩大了,例如债务已设有财产甲的担保,后又追加财产乙担保,管理人仍可请求撤销财产乙的担保。


 

(2016)浙08民终1374号判决:若债务之前有财产担保但不足额,则追加的财产担保属于对该笔债务项下未足额担保的部分提供财产担保,同样也在破产财产减少进而损害普通债权人受偿权利的可能。若债务之前有财产担保足额,且与追加的财产担保无清偿先后顺序,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若优先行使追加的担保物权,则亦有损普通债权人受偿权利。故在前次财产担保不足额以及前次财产担保足额且债权人可以优先行使追加的担保物权情形下,亦属于可撤销范围。

 

 



    2、行为发生在临界期内

《破产法》设定的临界期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判断时一般以担保财产登记或者交付的时间为准,而不是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我国法律并未对临界期外达成的担保合同,设定办理登记或者交付的宽限期。

    3、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法》第31条虽未明示该要件,但是从立法用意可以推断该要件的存在。例如,债权人在债务设立时以债务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债务人经营困难,申请破产,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应当认为,该抵押登记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在可撤销范围内。

    四、理论争议

    1、既有债务的界定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对既有债务的表述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没有明确既有债务发生的时间范围。有观点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的债务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既有债务。


 

(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判决: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的一年内即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可撤销期间,虽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察觉到自己资不抵债,就可能寻找关系人虚构债务并设置抵押,从而减少自己的破产财产。如果不加条件地排除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的债务,可能会违背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

    2、临界期的设定

旧《破产法》规定的临界期是六个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而新《破产法》将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延长了六个月,大大扩展了可撤销对象的范围。该修订对于打击逃废债、保护债权人意义重大,但也可能对交易安全产生严重影响,将债权人置于不安状态。因此,建议立法时对债务人的关联人、非关联人区别对待。

   3、主观要件的设置

    尽管《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并未明确主观要件,但实践中想要完全抛弃对主观动机的考察是不现实的。


 

(2013)浙湖商终字第225号判决:从金融机构的融资借贷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操作惯例来看,亦难以确认某某信用社事先就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或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主观动机……从维护经济活动预期和交易安全考量,不宜扩大对偏颇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以平衡个别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很多时候,债务人向银行追加提供担保,并不是为了改善银行在破产清算中的地位,而是为了获得银行的支持而保障公司继续经营。

    更何况,《合同法》第68条赋予债权人不安抗辩权,当债务人经营情况恶化时,债权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此时,债务人提供符合《合同法》第69条规定的担保,可以要求债权人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追加的财产担保,主观上是为了支持债务人继续经营,如果贸然撤销,则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

五、风险防范及建议

较之原《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将临界期内为既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列为无效行为(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新《破产法》将“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修改为可撤销行为,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正如(2013)浙湖商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中所述,“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原则性较强,在部分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尚存在争议”,破产制度的实践仍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银行作为债权人,重组时应当充分注意债务人破产的可能性,追加财产担保措施尽可能通过还旧借新的方式操作。此外,在司法审判方面,不宜轻易扩大偏颇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以维护当事人的经济活动预期和交易安全;在立法方面,应当结合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破产法》相关条款的描述,明确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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