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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并不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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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王长生、汤雷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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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雷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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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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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长生承担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
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长生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相关链接:修订对比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