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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权人拒不接受流拍财产抵债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以流拍财产抵债应否全额支付成交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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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0)粤执复875号,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04
裁判理由
首先,执行债权人以流拍财产抵债,应当支付执行中该债权得以受偿额与流拍财产价额的价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由此可见,执行债权人接受流拍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执行财产强制变价后,执行法院仍然应当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未接受流拍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的受偿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在多个执行债权中,接受流拍财产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应当补交其应受清偿债权额与抵债财产价额之间存在的价差。该执行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指其在多个执行债权情况下依法可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并非指裁判确定的债权金额或其本身的执行债权金额。深圳基础公司主张流拍财产直接用于清偿其在本案的执行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中,深圳基础公司的执行债权不具备受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由此可见,司法拍卖、变卖及流拍财产抵债等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本案流拍的财产即涉案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涉案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即长城公司、山东莱钢公司的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因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于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基础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深圳基础公司主张长城公司、山东莱钢公司不接受流拍财产抵债,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深圳基础公司接受流拍财产抵债,因流拍财产价额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作出《缴费通知》要求深圳基础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云浮泓泰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支持。深圳基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缴费通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故裁定:一、撤销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相关链接:
修订对比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本案例选编自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摘编563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