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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委托贷款合同利率上限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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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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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1299号,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

03

基本案情

五上诉人共同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无效的借款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错误。《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作框架协议》均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平安德成的出借行为无效,案涉协议对利息的约定亦应当作无效处理。五上诉人仅需向平安德成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

04

裁判理由

关于复利以及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华联集团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本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从逾期支付之日起,应按照逾期未偿还款项金额的0.1%按日向平安德成支付违约金,直至逾期款项足额清偿之日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1%计收罚息。根据上述约定,对案涉本金和利息未按期支付的部分,平安德成有权计收违约金/罚息。《合作框架协议》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未就复利作出约定,一审判决将平安德成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理解为“本金逾期的罚息”和“延付利息的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超出合同约定及平安德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因委托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类型,且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委托贷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贷款风险。可见,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本案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按照修订前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计算复利、罚息时,已经将当事人约定的按日0.1%计算调整为按年24%计算。由于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复利”计至该部分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止,如债务清偿时间过长,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总和可能超过以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但因出现此种情况需要较长时间,远超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不予调整,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案涉借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予以执行。
相关链接:

《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第2辑)》

《法规汇编: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

修订对比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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