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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利息的计算时间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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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8)粤执复390号,戴亚林、广东环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丽诚东投资有限公司(原广西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变更名称)。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丽东。
03
基本案情
戴亚林认为上述数额有误,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利息应计算至其收到款项之日(2018年6月25日),一、判决书明确判定,利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付清之日为2018年6月25日。二、该执行案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至2018年6月25日,已半年多,期间其多次口头及书面请求法院支付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执行款。截至2018年6月25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执行款7306526.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44786.71元,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还应当支付661739.51元。
0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根据该规定,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即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两种利息是并行计算的,计算期间应同时起止,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后,相应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划拨之日,该划拨之日即视为实际还款之日。
本案中,广州中院已于2017年12月22日足额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银行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日即视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之日,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均应停止。因此,广州中院以2017年12月22日作为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戴亚林主张利息尤其是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收到执行款项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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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第二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