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最高法院:企业主管机关所作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认定为无效?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金融诉讼、执行与不良资产资料合辑》《法规汇编:强制执行法规汇编》《不良贷款转让试点资料合辑》《新旧对照:担保司法解释条文变化》《法规汇编: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地方法院强制执行规范汇编》《案例汇编: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案例汇编: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989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03
基本案情
(二)河南省国资委在2005年未按照法定程序对中原国贸进行减资,构成抽逃出资、出资不实,应在其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的范围内对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三)二审判决认为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在中原国贸破产后不具备个别追偿的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却错误判决驳回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河南省国资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该借款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中原国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自行承担。(三)河南省国资委对中原国贸并未减资,不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事实。(四)中原国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报告是中原国贸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不能据此认定河南省国资委对中原国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五)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诉称的债权已经法定程序解决。(六)河南省国资委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没有承担出资企业债务的责任和能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再审申请。
04
裁判理由
第一,《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报告》系向原河南省工商局出具,目的是为了办理变更登记,而不是向中原国贸的债权人出具的承诺书,河南省国资委在该申请报告盖章的背景是配合变更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替代原主管部门身份。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用于证明申请再审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指向的也是主管部门变更后对原主办单位注资不足的责任;其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是针对出资人在企业注销时承诺的责任,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
第二,即便按照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的主张,将“本单位的债权债务由现主管部门承担”理解为河南省国资委作出了同意承担中原国贸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亦应属无效。河南省国资委作为国家机关,在中原国贸依法存在,且河南省国资委未接收与债务等值财产的情况下,其所作出同意承担中原国贸债务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其需以本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财政资金向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清偿债务,该意思表示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河南省国资委职责亦不相符,应当认定为无效。
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一审诉请和理由均是要求河南省国资委依承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未主张河南省国资委抽逃资金和减资问题,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因抽逃出资、违法减资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更未涉及破产后追加分配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相关链接:
《法规汇编: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案例汇编: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第一辑)
《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第二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