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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应以工商部门公示为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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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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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2号,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北京京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凯利达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坤钢管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丰润支行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称:对于股权的查封自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司起发生法律效力,而非自公示起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登记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无需登记公司股东及股东实时变动情况。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及其持股情况既不登记,也不掌握。对于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股东登记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公司本身是案涉股权的协助执行单位,而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冻结的生效时间点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司时。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北京一中院应否中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
首先,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生效的认定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53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11条第一款、第13条等相关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除应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等法律文书外,还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而且,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
据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而言,执行法院除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以此项送达情况确定冻结是否生效及顺位。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执行法院向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形下,该市场主体即应依法及时履行协助冻结义务,不得再行办理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执行人亦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北京一中院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股权的问题。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一条等相关规定可知,执行过程中,除特定情形下优先债权法院得以突破首先查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处分查封财产外,通常应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北京一中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案涉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唐山农商行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唐山市工商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该局对案涉股权冻结进行公示。唐山市工商局亦就案涉股权冻结进行了公示,且北京一中院对该股权的冻结公示为首位冻结公示。
虽然丰润区法院在2018年9月18日先于北京一中院作出保全案涉股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并未向唐山市工商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该局对案涉股权冻结进行公示。
此情形下,北京一中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为生效冻结,且为首位冻结,有权对该股权采取拍卖、变卖等进一步处分措施。
相关链接:《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第4辑)《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第3辑)《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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