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最高法院:不良资产转让后,仅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复91号,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编者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资产,本案却是反向为之,即资产管理公司向银行转让债权,银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02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执行人: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04
裁判理由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点击标题查阅修订对比版全文)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应当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书面认可的形式可以是复函或者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等等。如果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的,一般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盛京银行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并提出了不能提供原件的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在可以通过核对原件、发函或者当面询问(制作笔录)等方式核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情况下,仅以盛京银行未能提交原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欠妥。
综上,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执64号执行裁定;发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相关链接:
《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汇编》《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第4辑)《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第3辑)《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第2辑)《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第1辑)
《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