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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能否申请参与分配?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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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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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原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焦作中院在执行中旅银行与太极文化园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豫08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太极文化园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等作价5900万元,交付中旅银行抵偿5900万元的债务。  合肥达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合肥达美公司就太极文化园公司涉案土地房产以物抵债中5051039.45元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按此参与分配。
焦作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异议人合肥达美公司以对执行的太极文化园公司涉案房地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参与分配,提出的请求并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条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肥达美公司如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可以通过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式解决,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途径解决。驳回合肥达美公司的异议申请。
合肥达美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焦作中院(2017)豫08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并准许合肥达美公司参与分配。事实与理由:焦作中院将涉案房地产作价5900万元裁定以物抵债给中旅银行,致使合肥达美公司的工程款权利落空。其曾多次向焦作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未予准许,剥夺了合肥达美公司的合法权益。 
河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而合肥达美公司提交给该院的参与分配申请书显示申请参与分配时涉案房地产已被抵债给中旅银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焦作中院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豫08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地产以物抵债给抵押权人、首封申请人中旅银行前申请参与分配。焦作中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作出后,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已经终结,分配完毕,合肥达美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其申请撤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应予驳回。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肥达美公司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执行法院应通过何种途径予以审查。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导入法定的救济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中,焦作中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合肥达美公司的异议申请,剥夺了合肥达美公司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另,本案中,合肥达美公司在焦作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曾多次向焦作中院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高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涉案房地产以物抵债给中旅银行前申请参与分配为由,驳回该公司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338号执行裁定和焦作中院(2019)豫08执异7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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