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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法院未告知异议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仍可随时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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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288号,杨玉明、李艳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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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杨玉明。
利害关系人: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艳生、李志强、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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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润普公司对(2016)冀02执13062号之十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7月15日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鑫马铸业公司在该公司处已无可提取金额。鑫马铸业公司拖欠该公司各项费用两亿多元,请求撤销上述法律文书。 唐山中院认为,该院对被执行人鑫马铸业公司在润普公司应得利润冻结后,润普公司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故该院提取相应款项并无不妥。润普公司主张鑫马铸业公司对该公司负有债务,利润已冲抵部分债务,并提供的相应证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认定。唐山中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冀02执异716号执行裁定,驳回润普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中,鑫马铸业公司与润普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复杂,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可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是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必经程序。唐山中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6)冀02执13062-2号通知书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赋予润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唐山中院又以润普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该公司异议权利。现润普公司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依照《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停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得进行审查。故,撤销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716号执行裁定、(2016)冀02执13062号之十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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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从条文的逻辑来看,只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才涉及“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的情形,因此,本条所指被执行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收入,应指该自然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本案中,鑫马铸业公司不符合提取收入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唐山中院应当按照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 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
本案中,唐山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明确润普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保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可视为润普公司可随时提出异议。在唐山中院强制执行后润普公司提出异议的,唐山中院亦应停止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得进行实体审查。
相关链接:
《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汇编》《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第4辑)《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第3辑)《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