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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后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停止计算?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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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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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粤民终627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金北圣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北圣投资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信达深圳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确认信达深圳分公司对金北圣公司的债权金额除本金外的债权为人民币77649417.03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北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下称《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的规定。信达深圳分公司有权收取2009年3月30日之后直至2017年7月9日即金北圣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二)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合同履行期限内利息、判决履行期内利息。

(三)信达深圳分公司有权收取2017年7月10日之前金北圣公司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

04

裁判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焦点问题是: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当如何确定;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应当如何确定;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一)关于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信达深圳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及11月8日,与深圳市商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市商业银行将“深城银(华)借字(98)第0X6、0X7号”债权文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信达深圳分公司。双方还于2007年11月8日共同在《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金北圣公司破产清算之日止,即2017年7月10日

原审判决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参见:《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相关精神认定本案所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海南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会议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该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案件。

而第694号判决、第695号判决于2001年11月26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达深圳分公司是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商业银行)受让案涉债权。因此,案涉不良债权转让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不在《海南会议纪要》规范的范围内。本案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关于债权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原审判决对金北圣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金北圣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根据第694号判决、第695号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经查,第694号判决、第695号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因此,确定金北圣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案涉借款本金,即15106930元及14223070元。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为欠款本金29330000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信达深圳分公司主张案涉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签订的金钱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制裁措施。该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因此,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信达深圳分公司主张案涉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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