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最高法院:明确!不良贷款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后还能否计收复利?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上诉人勇云锋公司上诉请求:从2019年6月27日即转让之日起不再计算复利。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点击标题可以查阅全文)第七条的规定,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享有的专有权利,锡安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无权继承和享有计收复利的权利,故从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锡安公司无权计收复利,原审判决认定勇云锋公司支付贷款逾期后的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显属错误。
04
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应否计收复利的问题《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参见:《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对价来看,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转让的并非不良贷款(编者注:该银行的债权转让虽为贷款本息平价转让,但不能仅从合同对价来判断是否为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的认定有专门的认定标准,具体可参见《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中的《贷款分类指引》。本案例中银行发放贷款后,勇云锋公司并未按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勇云锋公司提出的2019年6月27日起不再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