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重申规则!案外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如何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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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申85号,胡满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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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胡满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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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招行世纪朝阳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另有规定的除外”仅指第二十九条规定。二、根据当时有效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胡满江未就案涉车位办理任何登记、备案手续,被申请人不可能知晓案涉车位已出售,不存在任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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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就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仅为商品房消费者,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因涉及保护消费者生存权问题,消费者对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在本案中,胡满江购买的系小区车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招行世纪朝阳支行在设立抵押权时进行了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招行世纪朝阳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物的使用情况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胡满江认为银行在设立抵押权前未进行现场查看存在严重过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以此为由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综上,原审判决胡满江对案涉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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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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