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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债务人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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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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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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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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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抵销诉求进行审查。陈琪玲在一审中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属于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对黄明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也即诉讼抵销抗辩。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抵销抗辩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目标及免除个案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查处理,确定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黄明与案外人吴永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黄明不同意将其与吴永忠之间的债务与陈琪玲所欠债务抵销为由,对陈琪玲的抵销主张不予审查存在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
其次,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与此同理,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在诉讼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黄明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明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琪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明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明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本案中,黄明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陈琪玲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琪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源自吴永忠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明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
最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且取得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慎的实质审查。即,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抵销权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陈琪玲明知黄明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当陈琪玲能举证证明黄明事实上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此类诉讼抵销抗辩,法院仍可予以支持。但陈琪玲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明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明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陈琪玲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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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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