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能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性质不同)

保全部
2024-11-26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本公众号主要关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强制执行实务、案例、法规以及行业招聘信息等,往期精选文章链接:

‍《不良资产与强制执行资料合辑(9)》

《金融法律及资产保全招聘合辑(49)》

《法规汇编: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

《案例汇编: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

《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版)》

《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强制执行疑难问题解答汇总》

《不良贷款转让试点资料合辑》

《案例汇编: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不良资产处置实务培训PPT》‍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503号,王永胜、陈音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永胜。

被执行人:陈音海、成晚红。

03


基本案情


王永胜与陈音海、成晚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宁中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鄂12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陈音海、成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永胜股权转让款和王永胜在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投入和费用合计4500000元;二、由陈音海、成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王永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4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王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上述判决于2016年6月2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生效后,王永胜申请执行。


王永胜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80号执行裁定、咸宁中院(2020)鄂1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和(2020)鄂12执恢1号通知书;完整执行咸宁中院(2016)鄂12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即按照月息26‰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理由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咸宁中院只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未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损害了王永胜的合法权益。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中,王永胜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两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王永胜异议的主要问题是,判决主文“由陈音海、成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王永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4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范畴。


一方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违约金系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金与债务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王永胜主张违约金作为一般债务利息持续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

另一方面,生效民事判决明确了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对于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故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内容。王永胜主张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继续按照月息26‰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生效民事判决不符。

相关链接:

《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汇编》(第2辑)
《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版)》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

《强制执行典型案例汇编》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本公众号文章可随意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但若公众号转载须征得同意并注明来源“保全部”公众号。‍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保全部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