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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能否强制执行学校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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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5)执申字第5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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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
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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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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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及被申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碧碧溪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碧碧溪学校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能否获得执行豁免问题。首先,关于碧碧溪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恢复执行之前,碧碧溪学校被吉林市民政局公告撤销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碧碧溪学校本不能继续以碧碧溪学校名义进行活动,但碧碧溪学校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之规定,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碧碧溪学校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应为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一部分。而碧碧溪学校尚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不允许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则无法进行相应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关于“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碧碧溪学校在注销登记之前,能够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本案中,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碧碧溪学校为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农行东升支行有关碧碧溪学校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其也不再是公益事业单位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教育设施和教育用地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为公益性质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碧碧溪学校曾以上述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向农行东升支行设定抵押,被法院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抵押无效。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本案中,虽然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吉林市教育局的复函表明碧碧溪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鉴于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内容仅为查封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而查封可以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进行,农行东升支行关于吉林中院对碧碧溪学校自有资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主张,应予支持。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必须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采取执行措施,但该裁定维持了对争议财产的查封,处理结果并无错误。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直接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
相关链接:
《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汇编》《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版)》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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