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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追偿抵押权侵权之债向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权的认定?(不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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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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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再1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信利翔达实业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招行泰然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招行泰然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钦舜3”轮被拍卖后,对602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拍卖款具有物上代位权。钦舜公司不履行对案涉事故损失方的赔付义务,导致招行泰然支行仅能从“钦舜3”轮拍卖款中受偿29473886.95元。钦舜公司侵害了招行泰然支行的物上代位权,应就招行泰然支行无法实现的受偿价款差值30726113.05元部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不享有金钱给付的到期债权错误。(三)人保南通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招行泰然支行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支持招行泰然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原审的诉请;招行泰然支行能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代位权;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原审的诉请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支持招行泰然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招行泰然支行并未提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请。人保南通分公司仅以招行泰然支行在原审期间和本院再审期间提出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不同为由,主张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招行泰然支行能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代位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招行泰然支行能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行使代位权,应重点审查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以及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是否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以及钦舜公司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因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而导致“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等证据,以证明因钦舜公司的原因导致招行泰然支行无法获得“钦舜3”轮全部拍卖款。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原审期间,信利公司、钦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侵权之债不确定,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以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舜公司是否向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而认定其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2.关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次债权应当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次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三方面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招行泰然支行提供的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钦舜公司曾就“钦舜3”轮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招行泰然支行已初步举证证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享有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债权,该债权并不是专属于钦舜公司的债权,且钦舜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权利而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对于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对该抗辩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和认定。原审法院以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了相应抗辩、人保南通分公司与钦舜公司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举证证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对于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是否存在等关系到招行泰然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4号民事判决及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武汉海事法院重审。

相关链接:

《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版)》

《强制执行典型案例汇编合辑》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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