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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能否对抗银行的质权?(擅自抵销与双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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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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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6983号,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博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盛泰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国际公司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案涉应收账款已消灭,二审判决否认生效判决导致国际公司承担双重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五、国际公司享有的法定抵销权与天府银行所享有的质权应当得到平等保护。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案涉应收账款是否消灭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际公司已于2019年6月5日收到天府银行发送的《通知书》,即日起国际公司已经知晓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又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1月4日受让案外人欧美保公司、对外经贸公司对博大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分三次向博大公司发送《债务抵销通知书》。但国际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收到质押通知后即受质权效力的约束,未经质权人天府银行同意,擅自向出质人博大公司主张抵销的行为,不能对抗天府银行的质权。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天府银行的申请,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川01执保269号民事裁定,冻结国际公司的账户,此时国际公司不应与博大公司就四份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自行处分。虽然重庆五中院作出的208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国际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抵销行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和第二十九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国际公司的抵销行为不得对抗天府银行行使质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2087号民事判决系对国际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法律效果的确认,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再次,天府银行、博大公司与国际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三方协议》,系确认国际公司将其对于博大公司所负债务直接向天府银行清偿,而非天府银行认可国际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抵销行为,天府银行在收到该款项后,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未包含该款项。最后,国际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和2087号民事判决均有效将使得国际公司失去救济途径而承担双重清偿责任,该结果的产生系国际公司的擅自抵销行为所致,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越天府银行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天府银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天府银行对博大公司享有就八笔单项业务的债权以及确认其对国际公司和盛泰丰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且在博大公司不履行上述债权时,有权直接向国际公司和盛泰丰公司收取。2020年4月8日,天府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天府银行对国际公司、盛泰丰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国际公司、盛泰丰公司向天府银行赔偿应收账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天府银行的上诉请求中包括应收账款本身的赔偿金额以及因为迟延收到应收账款的利息损失,并未超过其起诉请求的范围。其次,二审判决确认天府银行享有质权,国际公司向天府银行支付应收账款对应的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亦未超过天府银行的上诉请求范围。故国际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越天府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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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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