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澄清!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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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317号,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康明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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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查康明。
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
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肖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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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资阳中院在执行查康明与唐明蓉、黄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查康明以在执行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其与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案外人肖福、案外人繁江公司达成《执行担保协议》为由,要求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履行《执行担保协议》。
查康明称,其在申请执行唐明蓉、黄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提出由肖福、繁江公司作为其执行担保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执行人的担保人均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5月7日达成《执行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已经发生效力,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要求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资阳中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担保合同中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案外人肖福与繁江公司是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尚欠申请执行人查康明债务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应当自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对申请执行人查康明要求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履行《执行担保协议》中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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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且在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可见,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才能构成执行担保。而且,即便是构成执行担保,对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的执行,也是通过直接裁定的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进行。四川高院认定肖福、繁江公司构成执行担保,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认定可以裁定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执复22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执异31号执行裁定;三、驳回查康明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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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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