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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案例| 未拍卖抵押财产,可否执行其他财产偿还债务?轮候查封的财产价值是否计入查封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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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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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粤执例第3号:朱兵、曹绪君申请执行复议案

生效文书编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612号执行裁定

关键词 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般债权/轮候查封/超标的查封

02

裁判要旨

由于轮候查封不具有正式查封效力,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的财产价值不计入查封标的额。当事人以轮候查封财产价值超出执行标的额为由,请求认定超标的额查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基本案情

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诉朱兵、曹绪君追偿权纠纷案中,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湛仲字第400号仲裁裁决:朱兵、曹绪君向联胜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25449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代偿款2544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0000元、仲裁费用28516元,联胜公司在上述裁决范围内对曹绪君名下位于广州市***区机场西路景丽街51号01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决生效后,因朱兵、曹绪君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联胜公司的申请,广州中院立案执行,查封了朱兵名下位于广州市***区机场西路景丽街29号1铺的房产,轮候查封了朱兵名下位于广州市***区机场西路景丽街37号01铺、43号01铺、47号01铺的房产;查封了曹绪君名下位于广州市***区机场西路景丽街55号01铺的房产,轮候查封了曹绪君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庙前西街17号909房、910房、广州市***区机场西路景丽街51号01铺。

广州中院在京东大数据评估平台上对上述景丽街29号1铺和55号01铺进行了询价,该平台分别作出《询价建议书》,其中景丽街29号1铺的建议书记载的标的物基本信息是:建筑面积113.4605平方米,单价为37000元,总价为4198038元;55号01铺的建议书记载的标的物基本信息是:建筑面积116.4472平方米,单价为37000元,总价为4308546元。

广州中院于2019年1月12日在京东网对上述两铺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均流拍。


朱兵、曹绪君遂提出执行异议:1.朱兵、曹绪君已向联胜公司提供了足额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据以执行的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联胜公司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州中院应按照执行依据的裁决内容执行抵押财产偿还债务,不应再查封两人名下其他财产;2.抵押财产的价值已达到案件的执行标的金额,广州中院又查封两人名下其他财产,属超标的查封,故请求解除对两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及轮候查封,停止对已查封的两套房产的执行。


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粵01执异452号执行裁定,驳回朱兵、曹绪君的异议请求。宣判后,朱兵、曹绪君不服,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粤执复612号执行裁定,驳回朱兵、曹绪君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452号执行裁定。

0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广州中院未拍卖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抵押财产,拍卖朱兵、曹绪君的其他财产以偿还债务,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广州中院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处置拍卖标的物的参考价格是否合法有据;三是广州中院是否超标的查封。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广州中院执行债务人名下未抵押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仅是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一同按照法律规定获得清偿财产。

本案中,广州中院拍卖的两处不动产均为该院首先查封的财产,而抵押财产均为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参见:收藏|《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因此,广州中院对朱兵、曹绪君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朱兵、曹绪君认为广州中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州中院系采用京东大数据评估平台出具的《询价建议书》确定拍卖标的物的参考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广州中院采用该种方式确定参考价符合法律的规定。朱兵、曹绪君要求采用传统评估方式进行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据此,当事人仅对网络询价存在上述之情形时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朱兵、曹绪君所提异议、复议理由均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应不予以审查。至于朱兵、曹绪君所提应当对估价结果进行听证的理由,如前所述,对朱兵、曹绪君财产进行处置应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就该项事由申请听证的权利 

 

三、关于朱兵、曹绪君所提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中院除对两处拍卖房产系首先查封外,对朱兵、曹绪君名下其他不动产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轮候查封并未产生正式查封之效力。因此,朱兵、曹绪君所提其他被查封财产的价值远高于执行标的金额的理由,因广州中院的查封并未正式生效,以此证明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不足。  

(合议庭成员: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汇总(2021年1-12期)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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