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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案例| 优先购买权人能否在以物抵债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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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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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粤执例第2号:冠粤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生效文书编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粵执复952号执行裁定

关键词 执行/以物抵债/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02

裁判要旨

执行标的物经一拍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流拍价格抵债,优先购买权人虽然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又提出异议请求降价继续拍卖再参与竞买,不符合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03


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执行广州市润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树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番禺区桥梁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桥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于2018年10月24日至25日在淘宝网对桥梁公司持有的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1.16%的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进行拍卖,起拍价为5539182元,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当日,润树公司申请以该次拍卖保留价5539182元抵偿上述债务。11月23日,广州中院将该情况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冠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公司,系路桥公司的股东)。

冠粤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降低保留价再次拍卖涉案股权。该请求经异议、复议均被驳回。广州中院遂作出裁定,将涉案股权过户给润树公司以抵偿相应债务。冠粤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在以物抵债程序中行使对涉案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裁判结果:广州中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粵01执异820号执行裁定,驳回冠粤公司的异议请求。宣判后,冠粤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粤执复952号执行裁定,驳回冠粤公司的复议申请。

0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优先购买权人能否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冠粤公司是否还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优先购买权人能否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的变现方式主要有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三种方式。虽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仅对拍卖、变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障作了明确规定,但通常来讲,以物抵债程序虽与拍卖、变卖程序不同,但其目的仍在于通过对执行标的物的转移而代替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钱给付,在此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也因此能够获得物的对价以此偿还债务,对于以物抵债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并不会导致以物抵债的目的丧失,故应在以物抵债程序中允许优先购买权人依法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该规定亦表明以物抵债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可以竞合的立法精神,应允许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冠粤公司是否还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是包含同等的价格在内的“同等条件”,并约定了行使期限的限制,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本案中,广州中院于2018年11月23日告知冠粤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况,但该司于同月26日向广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在第一次网拍过程中,因网拍保留价过高,异议人及其他报名人均未报价,以期再次拍卖对起拍价下调后再进行竞价”等为由请求广州中院再次拍卖涉案股权。冠粤公司提出该异议的目的在于要求对涉案股权降低保留价进行二次拍卖,在其明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原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其提出该异议的行为应视为不能接受原拍卖保留价,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的条件,应视为冠粤公司在同等抵债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要求降价进行二次拍卖之间选择了降价二次拍卖。且从另一角度来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该“同等条件”包括“同等期限”的限制。合理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在保证相关财产关系稳定的同时,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一方滥用该权利对转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的规定,就是对股权转让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期限限制。本案中,冠粤公司在知道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况后,虽然先行主张了优先购买权,但该司在此之后提出上述异议,视为对之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否定。上述异议复议程序之后,执行法院已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将涉案股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润树公司,此时冠粤公司再行主张优先购买权,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冠粤公司再行请求在以物抵债中保障其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  (合议庭成员: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汇总(2021年1-12期)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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