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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之诉等案外人权益救济典型案例裁判要旨14则

浙江天平 保全部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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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近日,浙江高院发布14则案外人权益救济典型案例,主要包括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均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编者将其汇编整理成册,供实务参考借鉴。汇编电子文档获取方式:可转发本文至朋友圈并获得30个点赞后联系小编获取电子版,时间截至2023年2月11日21时,亦可扫描文末知识星球二维码链接获取下载。14则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整理如下:


01某房产公司与徐某良、王某、董某、翟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法院查封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后,因购房合同解除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房地产开发商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在按照法院要求将购房者已支付购房款交付执行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予支持。

【案件索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244号


02陈某与某基金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属于非法人组织,但在企业内部组成和治理结构以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等方面与法人具有相似性,特别是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份额的转让等制度设计与公司法人类似,故在不违背合伙企业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相关争议可以参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该股东名下的股权,同样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名义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合伙人名下的合伙份额,实际出资人基于委托代持协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836号


03郑某与李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法院执行应秉持善意文明理念,保障房屋共有人的基本居住权利。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无论是否系共有财产,均可作为执行标的,房屋共有人仅以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请求排除对共有房屋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510号


04某实业公司与某农村商业银行、某针织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作为由专门国家机构核准登记的财产,一般按照注册状况判断其归属。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案外人在注册商标被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即商标注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使用商标,对未办理商标转让核准手续无过错的,其主张对该商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予支持;未能符合上述要件的,对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222号


05洪某与杨某、某建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归属的约定在双方之间有效,实际施工人以双方约定以及其对项目部账户内工程款资金实际掌控为由主张账户内工程款归其所有,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3587号


06彭某与余某盛、余某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按债权人银行的要求向主债务人贷款还款账户汇入还款,该账户虽在主债务人名下,但债权人银行依约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划款项收回贷款本息,即在约定情形下对该账户有实质控制权,故应认定保证人已向债权人银行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相应金额的主债务亦随之消灭。案涉款项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已发生转移,不再属保证人所有,故该账户因主债务人的另案债务被法院冻结后,保证人对该款项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强制执行控制和处分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涉款项系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银行支付的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可予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债权人银行从中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不应被禁止,其就该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执行该款项的,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再48号


07章某灶、陈某妹与陈某龙、陈某芝、陈某文、陈某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借名建房属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所有权的认定和执行应根据登记情况确认。但如果被执行人借用他人名义建房,存在明显的隐瞒财产逃避执行意图的,在不影响被借名人人身属性权利(如宅基地使用权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可以作为借名人亦即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案件索引】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22号民事判决


08某银行杭州分行与董某阳、北京某达房开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为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而作出的对物权优先性原则的例外规定,购买房屋的范围应严格限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别墅型商品房的面积和价格明显超出通常认知的基本生存需要,难以认定属于第二十九条保护的生存权范畴。同时购房人明知所购现房设有抵押且抵押权人未同意出售房产,仍然购买房产,过错明显。在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和过错明显的购房人之间,仍倾斜保护购房人权利,将严重动摇抵押权的制度基础。故别墅型商品房购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对抗抵押权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800号


09某商业银行与诸葛某、某市场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确认合同》约定一方全额付清保证金取得商铺使用权,有偿使用金在保证金中按保证金总额与使用期限比例逐年扣取,待政策条件允许时为该方办理产权证,剩余保证金转为购房款,双方商铺使用权关系确认终止,商铺亦实际交付该方占有使用。根据上述约定内容,该合同性质应为租赁和附条件买卖的混合合同。在买卖条件未成就时,一方系以支付使用金的方式取得商铺使用权,故双方之间就商铺成立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商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463号


10某容器公司与赵某、某金属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执行法院未作出相应裁定的,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索引】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14号


11陈某与张某、某运输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背离,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案涉被追加股东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即成为公司继受股东,并借此控制取得公司售船款的行为,是与公司合谋转移公司资产还是非善意的个别清偿,并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故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件索引】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444号


12某集团公司与某股份公司、某有限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宣告破产后,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基于企业破产法确保破产程序中债权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对债权人要求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是否财产混同等问题,应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案件索引】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67号


13某资产公司与某管理公司、某博物馆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抵押财产的租金系法定孳息,在特定情形下可由抵押权人收取。法院裁定协助执行人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租金范围内向特定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改变租金法定孳息的性质以及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租金权益,该款项并不当然属于该申请执行人单独所有,应根据相关债权人对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依法进行分配。

【案件索引】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4862号


14某股份银行杭州支行与某材料公司、某实业公司、某集团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仅为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含债权人,债权人仅在符合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虚假的;4.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直接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5.在原案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执行标的的首封权利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其不符合前述规定,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

【案件索引】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申2306号


转载来源:浙江天平相关链接:《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合辑》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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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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