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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迷之操作!银行将正常贷款作为不良资产进行处置等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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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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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363号之一,江西新鑫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鑫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闪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康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凤凰纳米微晶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03


基本案情

上诉人江西新鑫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江西中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江西闪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石公司)等因与被上诉人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江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效力如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0条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新鑫公司、中益公司、闪石公司主张某资产公司江西分公司规避监管,违规放贷,该主张若属实,则江西分公司违反金融安全管理规定,应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查明本案委托贷款的真实交易情况对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及《还款协议》效力认定具有直接影响。本案存在下列基本事实不清:

第一、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昌农商行)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12月21日向新鑫公司、中益公司、闪石公司在南昌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发放了案涉贷款,但该款分别在当日转入借款人另一账户,三笔借款合计3亿元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转入案外人江西中胜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账户,同日中胜公司账上该3亿元款项以“保证金”名义全部转入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融资产公司)。根据《江西银保监局信访投诉举报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事实,案涉三笔贷款的资金来源于江西金融资产公司。江西金融资产公司通过认购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委托南昌农商行向新鑫公司、中益公司、闪石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既然江西金融资产公司已认购中航信托设立的资金信托计划,并由中航信托委托南昌农商行营业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所有款项随后绕过信托人、受托行,通过案外人中胜公司账户以“保证金”名义在款项全部发放当日回流江西金融资产公司账户,该资金流向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亦与借款人参与交易获得借款的目的不一致,该款项流转动因不明,需进一步查明。

第二、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南昌农商行于全部借款发放次日(即2016年12月22日)向某资产公司江西分公司发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邀请函》,将案涉三笔正常贷款作为不良资产进行处置,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违反了商业银行不得将正常类贷款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江西分公司对此亦属明知,可印证其不具有收购不良资产的真实动机,背后的真实交易目的,需进一步查明。

第三、江西金融资产公司认购中航信托发起设立资金信托计划,依常理是以获取信托收益为目的,但在未产生收益且未产生不良情况下,江西金融资产公司指令中航信托将已委托贷款的3亿元资金,随后以不良资产名义折价2.97亿元,亏损转让给某资产公司江西分公司,此交易过程不合商业目的,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需进一步查明。

第四、江西金融资产公司认购信托计划、中航信托委托贷款的真实资金来源及某资产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的不良债权转让款去向,对判断案涉信托计划、委托贷款等交易是否真实具有重要影响,对此亦有必要进一步查明。

综上,案涉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及《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采取“穿透式”“实质重于形式”和向上识别资金来源等方式,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违规借用通道,规避监管,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一审存在基本事实不清情形。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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