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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可否认定为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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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为进一步加强公司纠纷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制度规范有序运行,近日江苏高院发布一批公司纠纷审判典型案例。本次选取的案例,涵盖了股东出资、股东知情权、股东会决议效力、公司解散等实践中几类常见的公司纠纷案件。这些案例不仅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提供了规则指引,同时对于帮助企业加强内部治理、规范公司经营、防范化解风险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以下为典型案例三。
案例三
机械公司诉廖某、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夫妻公司 【案情简介】机电公司股东为廖某、张某,该二人曾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机电公司起诉至法院, 2018年11月,法院判令机电公司给付机械公司货款149555元。后机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机电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廖某、张某确认,该二人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离婚,前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机械公司以机电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等为由,请求廖某、张某在机电公司应付机械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廖某、张某虽曾是夫妻,但机电公司仍是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并无证据证明廖某、张某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遂判决驳回机电公司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不能得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能否刺破“夫妻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仍应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认定标准。(案例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载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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