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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注意风险点!发生争议情形下,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是否有权以合伙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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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终145号,芜湖华融兴商投资合伙企业、黄山市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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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华融兴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龙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祝金龙、张建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中石金融集团有限公司(ChinaGemFinancialGroupLimited)。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杰山。
一审第三人: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芜湖华融兴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一审第三人:中石企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亲来投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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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华融兴商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2017年12月25日,普通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普通合伙人亲来投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华融兴融及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中石江苏公司共同签订了《芜湖华融兴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华融兴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山名人庄园向华融兴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7155万元及利息等。本案审理过程中,亲来投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认为华融新兴公司无权单方以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合伙协议》第6.3条“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第(18)项规定,华融兴商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新兴公司及亲来投公司均有权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但是,在华融新兴公司以合伙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之后,包括亲来投公司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对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提出异议,华融兴商召开合伙人会议就是否提起本案诉讼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述决议的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合伙协议》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决议以合伙企业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亲来投公司作为华融兴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就华融新兴公司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提出异议,认为华融兴商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述事实说明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的执行产生争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所作的决议针对的是合伙事务,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具体表决办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合伙协议对于表决事项及相应的表决办法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案《合伙协议》第8.3条约定了合伙人会议的两种表决方式,即“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以及“第8.4条约定的所有事项必须经全体实缴出资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合伙人会议”。从《合伙协议》第8.4条的约定来看,其涉及的表决事项具体内容与合伙企业重大利益有关。但是,该条有关须经全体合伙人通过之表决事项的约定并未包括案涉诉讼争议事项。《合伙协议》第8.3条未约定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本案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适用《合伙协议》第8.3条约定的表决方式,应当结合《合伙协议》第8.4条约定的内容以及合伙企业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合伙企业是否就其经营中出现的法律争议事项提起诉讼,事关合伙企业较为重大的经营利益,且不能简单归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日常事务。在合伙企业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此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其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方式进行表决不利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亦不能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因此,本案争议事项的表决方式,不应解释为涵盖在《合伙协议》第8.3条有关“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的约定内容之内。华融兴商上诉认为应当适用《合伙协议》第8.3条关于“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合伙协议》未就本案争议事项约定具体明确的表决方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华融兴商虽就是否提起诉讼问题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但所作出的决议未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融新兴公司无权单方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不应视为华融兴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裁定驳回华融兴商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亲来投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提出异议的目的,以及该异议行为是否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与本案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无关。华融兴商虽然主张中石江苏公司的代表刘杰山与亲来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槐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二人代表中石江苏公司和亲来投公司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无效,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合伙企业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是否提起本案诉讼发生的争议,在合伙人会议就案涉争议所作决议未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以合伙企业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情形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同。本案并不存在华融新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华融兴商关于一审裁定直接剥夺合伙企业诉权,且与有限合伙人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精神相违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