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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3)吉0183刑初436号,马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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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被告人马某某,原系吉林益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房地产评估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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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原系吉林益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房地产评估师。2012年12月、2014年9月,吉林益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承担“曹某先生房屋抵押”、“隽忠园女士申请贷款项目房屋抵押”所涉房地产估价。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吉林益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房地产评估师参与了上述房地产评估。
在评估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一名评估师到场,未认真核实委托人提供的产权证书、产权人、现场房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一致性,在估价对象即委估房屋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出具了估价报告,并在报告上冒名签写其他未到现场的评估师名字。其中,《曹某先生房屋抵押估价报告》中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11万元,《隽忠园女士申请贷款项目房屋抵押估价报告》中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
2012年12月25日,隽某1(系隽忠园父亲,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通过提供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和采取其他欺骗手段,以曹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德惠支行办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9月18日,隽某1以隽忠园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德惠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隽某1对上述贷款没有向银行如期偿还,给银行造成损失人民币505万元。2021年4月,德惠市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隽某1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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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没有犯罪故意,是因委托人弄虚作假而导致其作出事实不存在房屋的评估报告,其行为属于违反相关工作规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及当庭供述及辩解称,其接受委托人本人委托后,自己一人作为评估师到现场与委托人本人见面、核实了委托人身份及房屋产权证书的真伪、查勘了拟被评估房屋后才出具预评估单和评估报告的辩解,但根据证人隽某1、隽忠园、曹某等人的证言、建设局出具的周家村四社房屋登记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评估报告提及的“隽忠园、曹某的周家村四社”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马某某所称的现场查勘的“房屋”与委托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一致并据此出具真实的评估报告的辩解亦不成立。根据证人隽某1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人马某某不相识,亦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为出具虚假报告而存在被告人马某某与委托人共谋或被告人主观故意的事实,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马某某除了对涉案的“周家村四社的隽忠园、曹某”的“房屋”评估外,也对周家村四社的隽某1的“隽星合作社”院内建筑均进行了房屋评估,并出具了隽某2、隽某3等人的评估报告书,根据证人蒋某、隽某1等人的证言,隽某1据以抵押贷款的房产均位于“隽星合作社”院内并在院内向评估人员予以指认,而院内及周家村四社没有与“委托人隽忠园、曹某”房屋产权证和评估报告上描述一致的房屋。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承担房产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违反相关工作规范,严重不负责任,未能认真核实委托人与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委托评估房屋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导致其违规出具的房屋评估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和辩解不予采纳;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罪名变更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的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漏罪的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知茹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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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