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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系列】寻衅滋事案无罪裁判案例



来源:法制天平


寻衅滋事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冯某、苏某1等与苏桂林苏某某、陈爱珍陈某某寻衅滋事案((2016)粤12刑终210号)

【裁判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反映,本案双方之所以发生打斗是因为被害方的多名村民带备工具去到涉案土地处,被害人苏某16先用锄头推倒围墙而致。上诉人苏桂林苏某某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反映苏桂林苏某某是因苏某16用锄头推其所建围墙及见苏某16抡起锄头准备打向其女儿,才用木棍捅向苏某16,后双方人员发生打斗。因此,主观上不能认定苏桂林苏某某、陈爱珍陈某某存在肆意挑衅,客观上苏桂林苏某某用木棍捅向苏某16的行为亦是事出有因,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因涉案在建围墙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认定属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故亦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上诉人苏桂林苏某某、陈爱珍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的情形,因此,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黄祥寻衅滋事案((2018)沪0112刑初1260号)

【裁判理由】纵观本案中双方发生的四次肢体冲突,前三次冲突的发生,均系由被害人谭某主动挑衅,而被告人黄祥一某仅一人,明显处于弱势及被动挨打状态;在被告人黄祥父亲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最后一次冲突,该次冲突也系谭某等人率先冲上前对欲离开的黄祥实施围殴,待黄庆虎持铁凳将谭某、盛某砸倒在地后,黄祥与倒地的盛某一对一进行扭打,黄庆虎在旁与谭某某及另一名男子互殴。根据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结合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黄祥及同案人黄庆虎的供述可以印证,在黄庆虎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黄祥与黄庆虎并无详细交流,黄祥仅告知黄庆虎其被人打了;在黄庆虎持铁凳打砸谭某等人时,黄祥正被谭某四人围殴并不知情,在谭某瞬间被黄庆虎打倒在地后,黄祥仍被盛某等人压在地上进行殴打。由此可见,对于黄庆虎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黄祥与黄庆虎既未事先商谋,亦未及形成临时的犯意联络;而被告人黄祥在遭到被害人一某多次围殴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有限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借故生非、无端滋事、逞强斗狠的主观故意。判决:被告人黄祥无罪。


【案例】袁某某寻衅滋事案((2014)冕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随意殴打他人”包含两种情形:一、毫无理由、出于耍威风、取乐、逞强追求精神刺激或者出于一般人无法理解、接受的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即动机的“随意”,这种随意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二、行为人与被害人有纠葛,行为人借题发挥、放任扩大行为的任意性,多次殴打他人,即次数的“随意”;而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殴打高某甲是在看见其亲戚兰某被高某甲打后出于报复或者教训的主观故意而为之;其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不是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王某某寻衅滋事案((2014)乐中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理由】本案查明的事实,系被害人余某甲因觉得被告人王某某之母“指桑骂槐”而主动与王某某之母发生争执,而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制止被害人余某甲辱骂其母亲而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了肢体冲突,主观上并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也非无事生非,不应当认定寻衅滋事;此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被害人余某甲因听到被告人王某某之母在与他人协商解决问题时说的一句“事情不大,就像上次脚被打的事情,就当被狗咬了一口”,而与王某某之母发生辱骂,而后王某某为了制止被害人余某甲辱骂其母亲而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了肢体冲突,并非借题发挥,且被害人余某甲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引发责任,在肢体冲突中,余某甲也持砖头、锄头,双方都系处理纠纷不当,故也不符合此款规定;此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王某某此前也未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争执,更不存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故依照此规定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

【案例】孙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罪案((2015)济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主观目的表现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本院已生效的(2013)济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村委会将位于泗水县柘沟镇村北山场承包给孙某甲,泗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山滩开发管理使用证书》该证书记载了孙某甲承包的范围、期限、四至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孙某甲为山林的合法承包人,孙某甲与村委会之间是总承包关系、孙某甲与其他承包户之间是分包关系。孙某甲、王某甲虽多次采取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他人施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孙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应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杜某某寻衅滋事案((2012)邯市刑终字第6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2008年8月5日下午,杜某某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杜某某上诉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黄志文、吴昌良寻衅滋事案((2017)赣0735刑初26号)

【裁判理由】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犯罪动机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是不特定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且侵害的对象比较明确,具有特定性、单一性的特征。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要是: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经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黄运平因停车的事先与张某6、陈某1发生争吵、揪扭,后又被张某1打倒在地上并因此受伤。在被在场的邻居劝开后,黄运平通过电话把被人殴打的事告知了黄志文。黄志文、吴昌良、李超到达现场后,黄运平和黄志文、吴昌良、李超又追至锦绣嘉园小区3栋2单元201室门口的楼梯上,黄运平指着张某1说:“就是他”。黄志文、吴昌良、李超便对张某1进行殴打,导致张某1受伤。张某6亦在本起纠纷中死亡。综上分析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有针对性的报复性的故意伤害行为,他们针对的对象就是殴打了黄运平的人,即被害人张某1;他们的主观目的也是要殴打张某1。因此应当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寻衅滋事行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朱琼娥寻衅滋事案((2015)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琼娥不顾他人劝阻多次到陈某6镇政府食堂就餐,以及多次到陈某6镇政府办公场所辱骂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朱琼娥滋事的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危害程度。朱琼娥以土地被征用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由,多次到陈某6镇政府滋事,其个人行为可以通过合法的行政处罚加以惩罚、制止。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以认定朱琼娥滋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朱琼娥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朱琼娥无罪。


【案例】朱某某寻衅滋事案((2013)莱城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到村民马某丙家调解纠纷,因言语不和辱骂并殴打马某丙;根据村委决定,落实调整大棚地的过程中,与原承包人亓某辛、玄某甲发生厮打,将二人打伤;按照镇政府的要求清理街道,毁坏了部分村民置于路面及路旁的物品。朱某某主观上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未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的程度,可以归结为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某多次在村委广播喇叭里及其他公共场所辱骂他人,起因大多是村集体事务,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沈宏彬寻衅滋事案((2019)豫0184刑初732号)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沈宏彬因被害人陶某倒车发生争执,继而被害人陶某电话告知家人和朋友到场,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系因偶发矛盾引起的纠纷,且根据本案视听资料证实被害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沈宏彬致二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沈宏彬犯寻衅滋事罪为由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张某1等人寻衅滋事案((2019)晋0226刑初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双方主观上均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在动机上被告人张某1、丁某1约定见面只是为了解决二人的矛盾,将事情说清楚,而其他被告人事先均不清楚二人的矛盾纠纷,在客观方面双方亦均无纠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在该起案件中,双方被告人不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在该起案件中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依法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邓某、宋某的行为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但三被告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按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该起案件中,因被告人丁某1一方没有聚众殴打对方的行为,丁某1、张某2、龚某、陈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在该起案件中依法不构成犯罪。对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案例】刘国兴寻衅滋事案((2020)黑1222刑初68号)

【裁判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刘国兴虽自2015年至2019年在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且未缴纳承包费而耕种涉案地块,但其事出有因。1995年远大镇政府向下辖各村发出“一村一果园”任务,因原新丰村(两村合并后更名为丰收村)的机动地已发包,村民不愿意用自己的承包田种果树,后被告人刘国兴便用其承包田与其他村民通过串地的形式成立了位于该村栾家粉房屯西北地路北的58.4亩果园,村上承诺补给被告人刘国兴1995年至1997年的地,后村委会以被告人刘国兴多年耕种的涉案地块亩数已超过应补亩数为由未给被告人刘国兴补地,而被告人刘国兴认为当年村委会承诺补地,但至今仍未给其补地,所以其才一直耕种涉案地块,村委会与被告人刘国兴补地这一问题至本案案发仍未明确解决。通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兴其行为虽有占用并使用村委会机动地,但其动机不是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其客观也非表现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被告人刘国兴占用并使用涉案地块系与村委会补地问题而引发,其行为属民事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被告人刘国兴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未与丰收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耕种涉案地块,同时未缴纳承包费。但被告人刘国兴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且事出有因。综上,被告人刘国兴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姜双波、徐春方寻衅滋事案((2013)黄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人徐某某原是青岛XXX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和合伙人张某某因经济利益分配发生纠纷后,其在案发当晚受公司安排参与同公司其他人员拆除监控设备、清理公司门口土堆的行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其仅对被害人毕某某有殴打行为,其主观上并非是为了逞强斗勇耍威风,其与被告人姜某某并不认识,也无明确充分的证据证实事先二人有共同的预谋和犯意,缺乏共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未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系分别殴打他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其不属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依法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刘鹏、刘庆庆寻衅滋事案((2018)冀0981刑初24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引起,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小题大做,没有正当理由,主观上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橫等动机,缺乏一般人的克制而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和刘庆庆两家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两家的矛盾属于邻里纠纷,有一定的起因,是积怨,不是偶发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殴打张某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逞强耍橫等,且破坏了社会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所持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白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2014)泉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白某自2000年挂靠沛县建安公司,垫资建设金贸广场第19幢、第21幢楼房,其因工程款未得到清偿而于2005年将金贸公司、建安公司诉至徐州中院,后三方于2006年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调解并经徐州中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金贸公司、建安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人白某有理由按照调解书规定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交付其所建设的房屋,其因工程款未得到清偿而不交付所建设的相应房屋,有其合法依据,涉案21幢11号房屋也是由白某承建且一直由其控制。在2011年沛县法院将涉案房屋裁定给于某之前该房屋并未交付给他人,或由他人主张权利,沛县法院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裁定给于某后,并不能当然否定徐州中院调解书生的法律效力。且被告人白某与于某此前并无其他纠纷,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的行为系自力维权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妥当之处,但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白某、王桂芝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庄太明、侯金海寻衅滋事案((2019)津0117刑初3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侯金海在未查明灌溉用塑料管损坏是否是被害人驾驶摩托车辗轧所致的情况下,先对单某2等三人实施了拦截行为,而后其不听被害人等的辩解,仅仅是主观上认为单某2等三人可能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也为了对单某2等三人成功实施阻拦,便要求庄太明赶来案发现场提供帮助,并且对被害人扬言“要弄死你们”。庄太明赶来后,侯金海明知庄太明要驾车对已经离去的单某2等三人实施追逐、拦截的情况下,并未进行劝阻和制止,而是采取了放任态度,且由于庄太明的行为,产生了实际的伤害后果,应当认定其与庄太明为共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成立共犯。被告人侯金海对被告人庄太明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因此被告人庄太明驾驶车辆冲撞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侯金海实施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侯金海不具备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庄太明单独实施的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实行行为的行为人独立承担,被告人庄太明开车冲撞被害人,事先并没有与被告人侯金海商量,被告人侯金海对庄太明冲撞被害人的行为也无预见的可能,对撞伤被害人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金海构成犯罪无法律依据。

【案例】王胜、张乐凯、孙楠楠等寻衅滋事案((2018)冀1127刑初17号)

【裁判理由】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参与打架的共十人,其中五被告人及被害人赵某未证王胜与张乐凯有言语交流,被害方的刘某则证,王胜在现场没有指使后来来的人打王某等人。被害方的王某、梁某、夏某虽证王胜与张乐凯有言语交流,但三人所证具体交流内容不一致,且梁某、夏某所证王胜的言辞是否为指使殴打之意,亦存在模糊。王胜与王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明确告诉王胜其所在地址,二人均有殴斗之意。王胜到饭店后,殴斗对象针对的是特定主体王某,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表现。因此王胜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王胜与其余四名被告人有意思联络,纠集、指使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胜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梁锦辉寻衅滋事案((2017)粤51刑终4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锦辉向中津村委租赁的土地于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后,按合同约定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其没有明确放弃承包权的前提下,中津村委不应收回其土地另行租赁给其他人。中津村委以梁锦辉没有缴纳地租而决定收回的理由不成立,梁锦辉曾多次到村委缴地租,但中津村委没有及时收取,才造成梁锦辉没有及时续缴地租。中津村委若因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收回该土地的,也应通过协商解决并赔偿梁锦辉的青苗费及其他损失,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必须通过法定途径依法实现其合法权益,因此,中津村委擅自组织干部、保安及临时雇用人员进入梁锦辉的果园强行铲掉林木拆迁是非法的。上诉梁锦辉在其妻子黄某音被强行铲林者粗暴控制和果树被铲掉之后,持刀驱离毁树人员,其主观上不符合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因此,上诉人梁锦辉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梁锦辉面对正在实施强拆毁林的不法侵害人员,且不法侵害将对其造成巨大损失,此时上诉人梁锦辉有权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因此,其用刀驱离强拆毁林的人员并致一人轻微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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