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利用某学校餐厅无人看管之机,将受害人苏某所承包学校餐厅一个微信收款二维码调换成自己事先准备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苏寄礼的钱款。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利用该二维码收款24000余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家属主动将钱款上交公安机关。
二、处理结果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争议焦点也很明确,即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偷换商家微信二维码收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诈骗罪。
经研究探讨,我们认为,该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某调换二维码并收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逻辑结构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持诈骗罪观点的一部分人认为本案属于普通诈骗,即商家和顾客都陷入错误认识,以为该微信收款二维码就是商家的二维码,商家据此指示顾客扫二维码付款给犯罪嫌疑人,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一些人认为本案属于三角诈骗,即顾客和商家都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该微信收款二维码就是商家的二维码,顾客据此作出处分财物的行为,商家为此遭受财产损失。
但事实上,商家和顾客完全不知道收款二维码被调换,自然在认识上就不会陷入所谓的“错误认识”,何谈“处分”财产?甚至顾客支付钱款后就取得了对价,完全没有遭受损失,自然就不会是受害者了。
第二、刘某某调换二维码并收款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诈骗罪的核心是受害人限于错误认识后“主动”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盗窃罪是犯罪嫌疑人完全违背了受害人的意志取得财物,二者是对立关系,非此即彼。
传统上认为盗窃罪需要秘密取得财物,但是现在认为秘密取得不是盗窃罪的必备要件,其只是盗窃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盗窃罪的特征是犯罪嫌疑人以平和的手段取得财物。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不仅是以平和的手段获取财物,在调换二维码中还符合秘密取得的特征。另外本案中商家和顾客的行为也不应该分开来看,而应作为一个整体来思考。顾客支付钱款后已经取得对价并没有受到损失,仅仅是商家受到损失,商家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犯罪嫌疑人在偷换微信收款二维码以后没有商家发现,就使商家失去了收取货款的机会,这在某种概念上就是盗取了受害人的财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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