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一编 总则(1-101)
第二章 犯罪(13-31)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22-24)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22.1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22.2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的意见》(2001年12月27日)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法惩处贩卖毒品犯罪预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毒品犯罪预备行为是指为贩卖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以贩卖毒品犯罪预备行为认定,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贩卖毒品样品在四川省境内主动寻找毒品卖主;
(二)携带毒品样品在四川省境内主动寻找买主;
(三)为贩卖毒品,有商谈毒品种类、价格、数量、质量、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出示毒品样品、预付、收取定金、准备运输工具等情形的;
(四)其他为贩卖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三、属携带毒资联系贩卖毒品的贩卖毒品案件,须报省公安厅批准,由市、州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四、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毒资以及不宜随案移动的证物由公安机关妥善保存,不随案移送,但要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说明,并附照片和清单。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贩卖毒品案件中需要核实有关证据时,公安机关应予积极支持、配合。
五、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应客观反映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全面提供案件证据。
六、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严禁引诱犯罪。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贩卖毒品案件依法实施监督。
七、贩卖易制毒化学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八、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典型案例
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抢劫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5号刑事裁定书)
——犯罪预备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的准确界定。
一审法院认为: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三人在物色过程中被巡警查获,并非是三人主动放弃作案后在回家路上被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犯罪预备是一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
犯罪预备的特征。1.主观上为了犯罪。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预备行为还未完成,预备行为已完成未能着手。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行为人主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中止。
修正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可罚性。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
犯意表示: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犯罪未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犯罪的目的。
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一般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可以不予从减免。